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黃璧妤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黃輝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發生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旗山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原告略謂: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出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保證上開借款於4個月內連本帶利回收,言明於(113年)12月底還清借款,被告請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60萬元借款匯還被告云云,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亦未曾收受被告所指之60萬元,被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對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又被告謂原告對其負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務,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就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發生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113 年7 月17日發生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同住於美濃區福美路上,被告因膝蓋受傷,受原告主動照顧,原告提及因直銷事業急需要現金60萬元以交給直銷事業上線,請被告先代墊,以利原告進貨獲取市場銷售利潤,被告乃同意借款給原告,並於113年7月17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怡超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後,親自交給原告。
嗣被告得知原告於市場銷售機器有獲利,遂催告原告應按借錢時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給付利息,詎原告即於LINE通訊軟體封鎖被告,拒絕連絡,並以系爭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係男女朋友,自112年4月開始交往,113年12月至
114年1月間分手(註: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31日分手,被告抗辯113年12月31日仍在一起,尚未分手)。
⒉審訴卷第21、23頁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間之往來訊息、對話內容。
⒊被告於114年1月17日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被告於113年
7月17日出借60萬元予原告作為創業基金,被告自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註:黃怡超即被告之子之帳戶)領出60萬元及交付予原告,原告保證上開借款於4個月內連本帶利回收,言明於(113年)12月底還清借款;原告卻於113年12月24日封鎖對被告之對話訊息,無視債務存在,請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60萬元借款匯入上開帳戶等語(審訴卷第15至19頁),原告於114年1月19日收受系爭信函(兩造合意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日期收受信函)。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有無出借原告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為參加直銷購買直銷商品,向其借用系爭款
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黃怡超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截圖為據,原告對於其有參加直銷事業、購買直銷商品之事實固無爭執,然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及被告交付借款。經查,被告所提出黃怡超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7頁)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13年7月17日匯入60萬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將該60萬元交付原告。再觀諸被告所提兩造113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我4點多醒來尿尿無法再入睡。想到您借60萬兩分利,我就恐懼害怕。」(同上頁),雖可見原告憂心被告向他人借款需負擔兩分利之事,惟仍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以及被告已對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直銷事業急需要現金60萬元以交給直
銷事業上線,請被告先代墊,以利原告進貨獲取市場銷售利潤,被告乃同意借款給原告,並於113年7月17日自被告之子黃怡超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後,親自交給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隔日即與直銷大上線完成初期10台P90機台之交易,因業績達標,正式取得會員資格,可免費前往新加坡公司參訪,購買新推出之眼罩產品,被告乃與訴外人即下線操賢忠以LINE通訊軟體協議出國時間,請其帶原告前往新加坡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操賢忠與訴外人「超哥」間、被告與操賢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35、47至50、71至75頁),經核被告與操賢忠之間LINE對話紀錄,其2人間於113年5月29日、同年6月4日時即已討論由操賢忠安排時間陪同原告前往新加坡之事(本院卷第47、48頁),與被告所稱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系爭款項購買10台P90機台,因而取得正式會員資格,得以免費前往新加玻之時間有異,難認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中之30萬元購買10台P90機台及前往新加坡以其餘30萬元購買眼罩。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被告確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仍應由被告先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然被告就此之舉證不足,仍不足以認系爭款項為被告出借原告之借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對原告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債權之發生。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操賢忠到庭作證,欲證明操賢忠有買10台P90機台及帶原告至新加坡一節,上開待證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依被告自陳操賢忠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向被告借60萬及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經過(本院卷第57頁),自無傳喚操賢忠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113年7月17日發生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