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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羅卓龍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告 梅金銀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000 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於1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等其有錢時再歸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立有原證1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原告除當場先交付現金200,000元外,隨後並於當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帳戶,現被告所有之華南永昌證券楠梓分行有百萬元存款卻未主動還款,原告於108年開始多次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被告均未還款,嗣原告再於114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再次催告返還借款,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

㈡、又系爭借據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不還款時要支付乙方(即原告)利息、工本費及律師費等費用。」,如今因被告遲遲未返還借款致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委請律師撰狀之費用6,000元。另系爭借款契約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告業於114年2月19日向被告催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僅表明若被告不還款時要支付利息等,故1,000,000元借款部分(6,000元律師費不請求利息),依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借款及6,000元律師費,合計共1,00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連小學都未畢業,不懂中文,被告於107年間購買房屋並全款付清,原告當時為被告之男友,因此向被告稱願意贈與被告1,000,000元幫被告裝潢新屋,原告當初係謊稱系爭借據為被告委託原告與室內設計裝潢公司簽約之「委託書」,被告乃簽定系爭借據。被告在臺灣考機車駕照時,考場內全部均為越南籍考生,試題是由監考老師在台上以越南文朗讀,所有越南籍考生聽考作答,被告至今無法閱讀及書寫中文,僅能對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7年7月4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

㈡、原證1借款便條紙上之被告名字確實為被告本人之簽名。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律師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借據(卷一第11頁)為證。而系爭借據已明文約定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而非約定原告願意贈與被告1,000,000元裝潢款,或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與室內設計裝潢公司簽約之「委託書」等語之文義甚明。被告雖抗辯如上,惟查,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見個資卷)所示,被告係於91年6月間即來台結婚,95年1月取得我國籍,在台灣生活已數30多年,不可能對於系爭借款之文字皆不認識,或不先加以求證文字內容,及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 Line兩造對話(卷二第17頁)所示,被告曾以中文文字與原告對話,且被告回原告訊息之速度非常密接等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借款,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系爭借據已明文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不還款時要支付乙方(即原告)利息、工本費及律師費等費用。」。本件因被告未返還借款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委請律師撰狀之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擔出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費收據(卷一第57頁)為證,自堪認屬實。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000 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