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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徐明德被 告 彭永祈

彭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伊宏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永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彭永祈前向原告申請辦信用卡,被告彭永祈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於民國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31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彭永祈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7,201元未清償。被告彭永祈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3年8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伊宏而為脫產。被告彭永祈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清償,其移轉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爰依前揭規定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彭伊宏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永祈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係於113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9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觀之原告於105年、108年、113年間聲請執行被告彭永祈財產之結果均未受償等情,有前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彭永祈並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彭永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9日無償贈與被告彭伊宏,並於113年8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伊宏將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永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彭伊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永祈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