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黃勇助
陳永順被 告 顏水清
許世忠唐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陳永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忠任職於原告黃勇助所營廣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期間,將廣成公司之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借予經營傢俱工廠之被告顏水清,並將原為顏水清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下稱甲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乙土地)為許世忠設定抵押權及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至許世忠名下,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本應以黃勇助之名義登記,許世忠有侵占私吞之嫌。黃勇助再三函催許世忠應將甲及乙土地之信託名義辦理更正,許世忠仍置之不理。另顏水清在提供乙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下稱丙土地)抵押給黃勇助時,即應將乙及丙土地為被告唐家德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經黃勇助函催,顏水清及唐家德亦毫無回應,經查顏水清對唐家德並無負債,其2人有義務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黃勇助已將甲及乙土地出賣予原告陳永順,黃勇助得請求許世忠及顏水清塗銷甲及乙土地之信託登記,陳永順得依其與黃勇助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許世忠及顏水清將甲及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順,另請求唐家德及顏水清將乙及丙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求為判決:㈠黃勇助訴之聲明:許世忠、顏水清應共同連帶負責將甲及乙土地於101年3月3日之信託登記塗銷。㈡陳永順訴之聲明:⒈許世忠、顏水清應共同連帶負責將甲及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永順。⒉唐家德、顏水清應共同連帶負責將乙、丙土地於100年11月23日為唐家德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許世忠及顏水清則以:顏水清係向許世忠個人借錢,借款
金額累計約285萬元,與黃勇助及廣成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顏水清與唐家德則以:唐家德任職於大通當鋪,顏水清向
大通當鋪借款,並由其員工唐家德將借款交付顏水清,大通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張峻峰就顏水清向大通當鋪所負借款債務以唐家德之名義設定抵押權,顏水清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目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大通當鋪登記負責人王素娥之郵局帳戶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65、267頁):㈠甲、乙土地原均為顏水清所有,於101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至許世忠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㈡丙土地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許世忠處移轉登記
至黃勇助名下,嗣於113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6月13日)自黃勇助處移轉登記至陳永順名下。
㈢甲、丙土地於102年3月5日為黃勇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3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登記抵押權即債權人為黃勇助、債務人為顏水清、義務人為許世忠。黃勇助於113年6月13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陳永順,並於113年6月26日辦妥讓與登記。
㈣乙、丙土地於100年11月23日為唐家德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11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登記抵押權即債權人為唐家德、債務人為顏水清、設定義務人為顏水清。
㈤唐家德從未出借借款予顏水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勇助之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黃勇助主張廣成公司出借300萬元予顏水清,顏水清本應將甲及乙土地信託登記至黃勇助名下,請求許世忠、顏水清共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為許世忠、顏水清所否認,自應由黃勇助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顏水清於114年4月8日當庭陳稱其向許世忠借款之期間係自101年3月至同年底之間,累計借款大約285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黃勇助則稱其不記得顏水清何時借款,但許世忠沒錢,錢都是從廣成公司拿等語(同上頁),則黃勇助既不知顏水清何時借款,自無可能與顏水清間有借款合意,以及與顏水清達成將甲及乙土地信託登記至黃勇助名下之合意。黃勇助雖以甲及乙土地權狀正本在其手上為證,惟黃勇助陳稱許世忠為其侄兒(本院卷㈠第37頁),且黃勇助取得土地權狀之原因多端,況黃勇助未提出廣成公司出借金錢予顏水清之證據,亦無提出任何關於顏水清同意將甲及乙土地信託登記至黃勇助名下之證據,是黃勇助並未證明廣成公司借款予顏水清,且顏水清同意將甲及乙土地登記黃勇助為信託人,故黃勇助請求許世忠、顏水清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乏所據,不應准許。再者,黃勇助自陳係由廣成公司出借300萬元給顏水清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按公司係法人,與其負責人各自獨立,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依黃勇助上開所述,貸與金錢給顏水清者為廣成公司,並非黃勇助個人,是黃勇助與顏水清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黃勇助主張廣成公司借款給顏水清,顏水清應將甲及乙土地信託登記於黃勇助個人名下等語,亦無足採。
⒉另按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甲、乙土地於101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至許世忠名下迄今,有上開二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37頁),甲及乙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許世忠,並非顏水清,依上揭規定,黃勇助請求顏水清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無理由。
㈡陳永順之請求部分:
⒈陳永順請求許世忠、顏水清共同連帶將甲及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永順部分:
陳永順依基於其與黃勇助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許世忠、顏水清移轉登記甲及乙土地所有權予陳永順一節,查陳永順所指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陳永順與黃勇助,許世忠及顏水清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陳永順僅得向黃勇助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不得逕自請求許世忠及顏水清將甲及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順。再者,顏水清並非甲及乙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顏水清並無處分甲及乙土地之權能,陳永順請求顏水清將甲及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順,亦無理由。⒉陳永順請求唐家德、顏水清共同連帶將乙及丙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部分:
⑴陳永順主張係基於其與黃勇助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唐
家德、顏水清共同連帶塗銷乙及丙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㈠257、259頁),查陳永順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陳永順與黃勇助,顏水清及唐家德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顏水清及唐家德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陳永順依其與黃勇助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唐家德、顏水清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⑵按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僅須以抵押權人為被告,無併列抵押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以抵押權人為被告;至於抵押權之債務人,並無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陳永順對顏水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黃勇助請求許世忠、顏水清應共同連帶負責將甲及乙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陳永順請求許世忠、顏水清應共同連帶負責將甲及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永順,以及請求唐家德、顏水清應共同連帶負責將乙及丙土地為唐家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