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陳秀枝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江寶長
江忠信張家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家祥應就被繼承人張榮彰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265、369平方公尺,均應分割為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三、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江寶長、江忠信、張家祥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張榮彰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張榮彰之繼承人為張家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29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7588號函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65至71頁),故原告追加張家祥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寶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4
69、46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203、265平方公尺;4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69平方公尺;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全部,並參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分別找補予被告江寶長、江忠信、張家祥,並聲明:(一)被告張家祥應就被繼承人張榮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配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找補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忠信、張家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
(二)被告江寶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榮彰於110年9月9日死亡,張榮彰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家祥,業如前述,被告張家祥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9至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家祥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7至29頁),被告江忠信、張家祥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江寶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469、469-2地號土地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47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均無建築執照紀錄可稽,非屬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14年4月2日高市地美登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3178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95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469、469-2地號土地上有1樓平房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及鐵皮建物,47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有雜草及樹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江忠信及美濃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航照圖、美濃地政114年10月15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698700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1、81至83頁),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為被告江寶長、江忠信共有,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局114年9月18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606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被告江忠信自陳上開建物為祖厝,平時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均無居住需求,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被告江忠信、張家祥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江寶長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已老舊且日常使用性已不高,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太,若再予細分亦不利於日後土地利用,將造成系爭土地破碎難以利用,自屬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原物分配由一人取得亦有利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且被告江忠信、張家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可採。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均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則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469、469-2、47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00、3,700、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47至57頁),到庭之原告、被告江忠信、張家祥均同意以500,000元、350,000元為補償金額,被告江寶長就找補標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被告江寶長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江寶長、江忠信、張家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價值分別為488,250元、488,250元、325,500元,則原告主張分別以5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找補,並無不當而屬可採。從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江寶長、江忠信、張家祥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江寶長、江忠信、張家祥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狀態 1 陳秀枝 1/3 469地號:全部 469-2地號:全部 470地號:全部 469地號:000 000-0地號:265 470地號:369 單獨所有 2 張家祥(即張榮彰之繼承人) 1/6 未分配 未分配 未分配 3 江寶長 1/4 未分配 未分配 未分配 4 江忠信 1/4 未分配 未分配 未分配附表二: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陳秀枝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江寶長 500,000 500,000 江忠信 500,000 500,000 張家祥 350,000 3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