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鍾榮焜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黃秀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黃秀文、黃羿達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五三分之二二三)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三.七六平方公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租金為柒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黃秀文、黃羿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黃羿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黃秀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秀文、黃羿達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秀文、黃羿達(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7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23/853,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本息,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他人共有83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依分管契約各自在分管範圍蓋屋居住,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勢華。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由被告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5年1月6日完成點交。鄧勢華曾對被告向本院訴請核定租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就此核定租金訴訟稱另案訴訟)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48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7,714元。其後,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鄧勢華應塗銷104年11月6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認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鄧勢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伊應就系爭土地按其與鄧勢華如該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於104年10月30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另案優買權訴訟)。從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系爭房屋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給付存有爭議,無法協議租金數額,另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時已就系爭土地租金囑託鑑價,該鑑價結果得作為本件核定租金之參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賃關係,求為命:㈠核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7,48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7,714元。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61,176 元之一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業經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確定,伊等亦向鄧勢華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與另案訴訟完全相同,原告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與鄧勢華於104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自該買賣契約生效日起,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過戶手續僅係在補辦土地登記程序。嗣高雄高分院於另案優買權訴訟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命鄧勢華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與鄧勢華之買賣契約內容與伊等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等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權利已由鄧勢華移轉至伊等,亦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買賣契約之買方已為伊等,原告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屬伊等所有,原告訴請核定租金,乃詐欺行為。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僅得請求5年內之租金,逾5年時效部分,依法不得請求。另案訴訟之鑑估報告與目前時空背景未合,估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黃羿達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對黃秀文送達上開筆錄,黃秀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所提出書狀亦未爭執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原
告起造)。被告共同出資,由黃秀文於104年8月1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0
號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事件中拍定系爭房屋,高雄地院於104年8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該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鄧勢華於104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1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鄧勢華名下。
⒊被告以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為由,於109
年5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及鄧勢華提起另案優買權訴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㈡原告及鄧勢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及鄧勢華應以系爭土地公契價格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8日送達本件原告,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確認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鄧勢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按其與鄧勢華如該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於104 年10月30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⒋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8日因「判決塗銷」之原因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⒌鄧勢華前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訴請核定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核定每月租金為720元,該案兩造均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9年6月30日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主文第2項:核定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鄧勢華所有系爭土地如該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除第一審判決核定之每月租金720元以外,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
⒍另案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估系爭土地之租金於105年1月6日之每月租金為7,480元(每平方公尺32元×233.76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自108年1月6日起之每月租金則為7,714元(每平方公尺為33元×233.76平方公尺,元以下4 捨5入)。
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高雄高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請原告於收受本函3日內提供匯款帳戶供匯款40萬元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收受款項3日內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以利過戶相關事宜,逾時依判決書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1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是否屬同一事件?㈡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應核定為若干元?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另案訴訟原告鄧勢華對被告起訴,鄧勢華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另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足憑(審訴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之原告與另案訴訟之原告並不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兩案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不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非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與鄧勢華乃不同權利主體,被告依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向鄧勢華給付租金,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對原告不生清償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所生租金之效力。㈡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應核定為若干元?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乃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鄧勢華於104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即已生效,原告自買賣契約生效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命鄧勢華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與鄧勢華之買賣契約內容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買賣契約之買方已為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已屬被告,原告不得請求核定租金等語,依上揭說明,買受人因買賣契約之訂立,僅取得對出賣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效力,非經登記,買受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係命鄧勢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及在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將登記於鄧勢華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該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俟被告對原告給付40萬元同時,原告始須依前開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不因前開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而得認被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上開抗辯,悖於民法第758條規定及另案優買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因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鄧勢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對被告無效,不得對抗被告,是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對被告而言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本同屬原告所有,嗣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讓被告,業如前述,此符合前揭所指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房屋讓與不同人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兩造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兩造既無法協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於法有據。
⑵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依該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固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然土地法限制租金上限,乃係因當時租賃房屋居住者,多為經濟弱勢,尤以城市地區,房屋需求殷切,乃限制房屋租金上限,為防出租人坐享暴利,以利民安,故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若承租人承租之房屋非供居住用途,而係供營業用,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美濃區,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單面臨路,西臨12公尺中正路二段,地形為梯形,地勢平坦,鄰近吉東國小、南隆國中、市場等,面臨中正路二段有客運車行駛,公共設施接近性、交通便利性尚可,所處路段有略具商效之鄰里型商業行為,而系爭房屋係屬鋼鐵造2層樓房,於108年間屋齡約26年,經鑑價價值約95萬元等情,有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0號卷附之鑑估報告書(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2頁)及高雄高分院另案囑託鑑定系爭土地正常租金為若干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而被告標買系爭房屋非供自住使用,係為投資,並於受領系爭房屋點交後,即張貼招租廣告等情,亦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另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13至115頁),據上足認被告標買系爭房屋非供自住使用,且系爭房屋外觀留有南隆汽車保養廠招牌,原告原以該房屋經營汽修廠,足見系爭房屋可供營業之用。是以,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自非僅供住家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
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3.76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8元,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原告得就其所分管之該部分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為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收取該部分土地之全部租金,而無須再以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得請求之租金。又系爭房屋現非供被告居住使用,且可為營業使用,及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經鑑定人運用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以上開兩種方法各一半之權重比例,計算評估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6日之每月租金為7,480元(每平方公尺為32元×233.76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自108年1月6日起之每月租金則為7,714元(每平方公尺為33元×233.76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此有估價報告書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2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另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61至169頁),本院斟酌鑑定人上開鑑估結果係依其專業經驗,選擇與系爭土地之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等項相近或相當之比較標的(租賃實例)三宗進行調整比較,且扣除比較標的上之房屋租金,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4條分算而得出之結果,認該鑑估結果應可採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之依據。被告雖抗辯該鑑估報告與目前時空背景未合,估價過高等語,惟其未具體指明上開租金鑑價有何過高之情事,且經核該鑑估報告係於108年間作成,而經比較105年至107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仍為同一金額(審訴卷第77頁),並無減少之情事,又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市價間存有相當之差距,乃公知之事實,是依前述,系爭房屋既可供營業使用,法院核定租金時並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限制,則鑑估報告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調整計算而推估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數額,自為可採,亦無不合目前時空背景,而屬過高之情事。綜上,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為7,48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為7,714元。
⑷又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
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乃賦予當事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核定金數額,此乃形成之訴,並非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給付之訴,且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時,被告僅得拒絕給付,該段時效完成期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未消滅,是縱有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事,原告仍得請求核定該段期間之租金數額,不因時效完成而受影響。
⒊被告所為原告超逾5年前之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之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度11月19日決議㈠、84年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該條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效。反之,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⑶經查,原告、鄧勢華於104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鄧勢華名下;被告以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為由,於109年5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及鄧勢華提起另案優買權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時,已對原告生效,在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原告與鄧勢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原先縱屬有效,亦因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歸於無效,毋待鄧勢華塗銷104年11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明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與鄧勢華間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歸於無效,準此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起即可對被告訴請法院核定租金及對被告行使租金請求權,原告主張在另案優買權訴訟改判認定被告具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鄧勢華,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送達原告時,原告始得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自無足採。況且,縱然另案優買權訴訟之勝敗尚未確定,此無礙原告另案對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給付租金,換言之,原告客觀上並無行使租金請求權之障礙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當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始於本院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就原告為上開變更之訴前5年之前發生之租金請求權(即105年1月6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租金,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之租金,則應准許。
⑷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按其等就系爭房屋之出資
額即各1/2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之租金,被告亦表示其等所負擔之租金應按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1/2分別計算(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依本院所核定上開每月租金7,714元計算租金,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7,365元【計算式:7,714×(40+24/30)÷2=157,365.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另查,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至9頁),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不同之權利,對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生對被告催告請求租金之效力,是原告於114年12月4日當庭變更為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時,始中斷時效,且原告對黃羿達之遲延利息自其變更請求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始得起算,因黃秀文該日未到庭,對黃秀文之遲延利息自本院將該次筆錄影本送達黃秀文之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4-1頁)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起算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之租金各均157,365元,及黃羿達自114年12月5日起,黃秀文自114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至,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