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及被告乙○○前同為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學生,○○國小設有滑梯、單槓等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遊戲區)。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明知依遊樂設施之攀岩牆設置動線,應不得由攀岩牆直接跳躍至地面,並應知悉使用遊樂設施時應隨時注意周圍安全,且對於直接由上方跳至地面恐將壓傷或撞擊其他孩童亦可預見,竟未循正規之滑梯使用方式,竟自攀岩牆上方平台(距離地面約1公尺左右)一躍而下,在跳下時未注意其下方有孩童奔跑,適原告甲○○奔跑經過,遂往甲○○頭頸部落下,致使甲○○向後仰並頭部著地持續約1、2分鐘後才能勉強起身行走(下稱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及臉、背部瘀青(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劇烈頭痛、噴射狀嘔吐等腦震盪病徵,案發迄今仍有無預警之頭痛或從事運動,即產生劇烈頭痛之無法治癒之永久之頭痛傷害,而甲○○每逢頭痛就診,醫師僅囑以持續觀察,詢及醫師如何治療,經回覆以目前之醫療方法,已無可治癒之方法,日後可能容易有腦癌之高度風險,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小學4年級,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遵循該遊樂設施使用方式及注意周圍安全,致甲○○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戊○○、己○○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被告乙○○之行為,卻疏於教育監督,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戊○○、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是甲○○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飽受間歇性頭痛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外,丙○○、丁○○分別為原告甲○○之父、母,丙○○、丁○○則係因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受損害,遺存經常性頭痛之症狀,終日擔心,增加保護、扶養之困難,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戊○○、己○○與乙○○連帶給付50萬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50萬元,並應連帶給付丙○○、丁○○各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固就系爭事故發生,致甲○○受有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甲○○在系爭遊戲區奔跑,違反遊戲場第5點規則:「禁止不當攀爬、跳躍、追逐等各種危險舉動」,如甲○○未奔跑,其應具有反應時間可預見乙○○跳下,故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甲○○後續雖有持續間歇性頭痛等症狀,但頭痛症狀於日常影響因子不一,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況甲○○僅住院3天,出院後迄今回復得宜,學習、表現狀況尤佳,可見甲○○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嚴重至足以長期影響與其父母丙○○、丁○○共享天倫等親情,情節非屬重大,丙○○、丁○○出於父母對於子女身體健康之憂慮或擔心,不當然得評價為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丙○○、丁○○自不得依民法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㈠丙○○、丁○○為甲○○之父母,戊○○、己○○為乙○○之父母。
㈡甲○○及乙○○同為○○國小之學生,○○國小設有滑梯、單槓等遊樂設施供孩童於下課期間使用、娛樂之用。
㈢乙○○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在○○國小遊樂設施區,
未注意其從溜滑梯頂端跳躍而下時,下方往來有無他人經過,即從滑梯頂端(即攀岩牆上方平台,距離地面約1公尺左右)一躍而下,適在系爭遊戲區奔跑中之甲○○經過,遂往甲○○之頭頸部正面落下,致使甲○○遭受擊落往後仰,以頭部後方著地方式倒地,且持續倒地約1至2分鐘後始起身行走。㈣甲○○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至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16日間住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之傷害及臉部、背部瘀青。
㈤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四、本件爭點:㈠甲○○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㈡丙○○、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主張乙○○因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僅爭執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遺存間歇性頭痛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應先審酌者,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頭痛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
2.查甲○○於112年3月13日因事故發生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而於同日急診入院,於112年3月16日出院後,陸續因頭痛而分別於同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9日、11月25日至義大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另於112年10月5日、113年10月16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經義大醫院醫生診斷為「創傷後頭部神經痛(posthead injury neuraglia)」,於114年1月20日就診後狀況穩定,頭痛頻率減少,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至132頁、第183至199頁);另據義大癌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患即甲○○於急診及住院時主訴有頭暈、頭痛、噁心、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尚無記憶力喪失、意識不清及昏睡的情形。甲○○後續門診回診時主訴偶有頭痛的症狀,傷勢經治療後,於門診回診時主訴偶有頭痛的症狀,尚未有持續頭痛或因運動時產生劇烈頭痛、耳鳴或其他後遺症。依甲○○門診回診臨床主訴判斷,病人尚存有間歇性頭痛症狀,然因頭痛症狀於日常影響因子不一,臨床上難以判定其頭痛症狀治癒率為何?與有無日後復發之可能性等語,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4年10月31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準此以觀,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後續仍陸續因頭痛症狀而就醫治療數次,並經診斷有創傷後頭部神經痛,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間歇性頭痛症狀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72頁),應堪認甲○○因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後續所遺存創傷後頭部神經痛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應具有關聯性,是被告抗辯甲○○間歇性頭痛症狀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甲○○頭痛症狀係永久性傷害,無法治癒等語,惟甲○○於114年1月20日就診後,其狀況穩定,頭痛頻率已有減少,可見甲○○頭痛情形已逐漸改善,另依上揭義大癌醫院函覆亦表示因頭痛症狀日常影響因子不一,難以判定治癒率及日後復發可能性等語,準此,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甲○○所受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傷勢遺存之頭痛症狀係無法治癒而為永久性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4.從而,被告既不爭執乙○○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應就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戊○○、己○○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上揭行為時為國小4年級學生,對於使用溜滑梯或攀岩牆等遊樂設施之方式及自高處跳下應注意下方有無人經過,以避免致他人受傷非無判斷或識別能力,而戊○○、己○○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揭民法規定,就乙○○所為過失不法侵害甲○○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住院治療,後續仍遺有創傷後神經頭痛症狀,足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甲○○為國中學生,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丙○○為大學畢業,為國營企業員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利息、營利及租賃所得,並有數筆不動產,汽車2輛,丁○○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利息、營利所得、投資數筆,無不動產;乙○○為國中學生,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戊○○為專科畢業,現為現役軍人,名下無不動產,己○○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有利息所得、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汽車1輛,無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19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另考量甲○○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創傷後神經頭痛症狀,乙○○本件過失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丙○○、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2.查丙○○、丁○○主張:甲○○因系爭事故遺存頭痛症狀,影響其學習能力及日常生活,造成其等需投入大量心力留意甲○○日常生活、學習狀況,飽受照顧上之身心壓力等語,衡酌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親情立場,對於子女身心或身體病痛或健康等稍有不佳,勢必憂心且增加日常照顧上之心力,然甲○○並未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持續就醫及後續追蹤觀察,其頭痛症狀亦有改善之情況,所受系爭傷害及創傷後神經頭痛等症狀,對於其與父、母間親情、倫理之交流及互動能力,應未受系爭事故剝奪或嚴重侵害,縱為人父母對兒女充滿憐惜之心,稍有差錯即可能終日憂心不已,然尚難認其等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因此遭到破壞,而有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丙○○、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乏所據,難以准許。
㈢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甲○○在系爭遊戲區奔跑,違反系爭遊戲場第5點規則,致未能預見反應乙○○跳下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以系爭遊戲區使用說明翻拍照片為證。惟查,系爭遊戲區使用說明第5點雖記載:「禁止不當攀爬、跳躍、追逐等各種危險舉動」,惟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小學生,其與其他同學在系爭遊戲區奔跑嬉戲本屬常情,且禁止在遊戲區追逐、奔跑所防範者乃因此等行為易導致他人受傷之風險,然而乙○○跳下位置之下方並未圍起,亦未禁止通行,而乙○○本件係由溜滑梯或攀岩牆上方平台突然跳下,甲○○縱然在遊戲區內奔跑,其行經之該處時並無從預見會有人自溜滑梯上方跳下,自難謂甲○○在遊戲區奔跑亦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審訴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