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林婉嫆被 告 黃新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中」及Telegram暱稱「JJ」、「豆漿」、「百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被告隨即依上游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上偽造「郭哲豪」署名及填載日期、存款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1月9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後昌新餐廳前,向原告行使上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籌碼先鋒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1萬元,再將該款項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原告受有9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我只是受人指示去跟原告取款,未參與詐騙原告的過程,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我一起負責,我也沒有資力可以賠償91萬元,僅能賠償3萬元至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收據、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交付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29至32、35至43頁;審附民卷第25至27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籌碼先鋒公司工作證,向原告收取91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有企業名稱「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郭哲豪」簽名之收款收據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偽冒籌碼先鋒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款
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91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㈣被告雖抗辯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一起負責,惟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自得僅就被告起訴請求為全部之給付。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後,仍得依上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參訴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以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