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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林國南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傑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財產,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因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已對此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計算書次序3及4所列載之被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618元,及債權本息1,091,57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又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4日將分配款965

,500元發給被告,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因情事變更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及其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執行名義既不存在,則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965,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雖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勵志新村」違占建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伊於89年間即搬離上址,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告依國防部於91年10月30日辦理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於同年11月16日簽立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國防部處理,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故伊當時已將系爭房屋移交予國防部處置,而未再占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後,仍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屬無據,且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㈢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但被告已受償965,500元,且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再撤銷。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於108年6月6日實地勘查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等可資證明。另原告之戶籍自89年9月25日起設籍在系爭房屋,故其縱未實際居住該屋,亦無礙其以系爭房屋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86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屬有據。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其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應以其實體上之權利是否存在為判斷標準,倘其實體上之權利不存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財產,因而受償965,500元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等情,亦有支付命令卷宗及撤銷確定證明書裁定可稽,應堪認定。依前段說明,被告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其依強制執行所受清償之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應以其實體上之權利是否存在判斷。

㈢次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原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其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請求原告給付自86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25,285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然被告人員於108年6月6日實地勘查時,系爭房屋已呈半倒塌荒廢空屋,無人居住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可稽(見審訴卷第109、1

13、115頁),顯示被告承辦人員明知系爭房屋已倒塌荒廢,原告並未居住該址,仍將此址認作原告住所,依督促命令程序,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此所受償之款項,程序上已難謂正當。

㈣又查,系爭房屋原屬「勵志新村」違占建戶,原告於89年間

搬離未再居住,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告依國防部於91年10月30日辦理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於同年11月16日簽立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國防部處理,當時房況即已倒塌荒廢等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及屋況照片為證(見訴卷第117-123),可信為真。是原告既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移交予國防部處置,應認其自斯時起未再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91年11月16日至112年5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部分尚屬無據,應堪認定。

㈤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86年5月至91年11月15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部分應適用5年請求權時效,至96年11月15日屆滿。是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補償金,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以其於108年8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執此抗辯為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情詞,委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86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10,255,285元,洵屬無據,是其依強制執行受償之965,500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5,5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訴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5,500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