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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陳眉邑被 告 林靖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113年9月5日向伊承諾於113年11月底前償還95萬元,伊亦表示屆時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借款。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扣除被告於113年8、9月各償還之1萬元,於同年10、11月各償還之1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894,000元未償還。另被告允諾113年11月底還款,卻未清償,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09年12月開始交往,至111年年中分手,並未同居。原告所稱伊積欠之借款係用於生活上支出,例如伊之信用卡費及房貸,以及雙方共用之飲食、生活使用及衣服等生活必需品之支出,伊於交往期間將每月月退俸54,000元交給原告,原告每月給伊6,000元花用,上開房貸應係以伊之退休俸支出,信用卡費一部分以伊之退休俸償還,一部分以原告之金錢繳納,生活費則佔15萬元。

伊平常沒有關心這些錢如何使用。伊曾向當鋪借30萬元,由原告幫伊清償。伊於112年9月26日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原告逼伊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5、31頁):

⒈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簽署其上記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系爭借據(司促卷第7頁),並交予原告。

⒉本院113年度司促卷第16000號卷第9、11、13、15頁係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⒊兩造於113年9月5日上午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之住家樓下就系爭借款對話,原告並錄影,該次對話譯文如本院114年9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25、27頁)。

⒋被告於113年8、9月分別償還原告1萬元,再於同年10、11月償還原告各18,00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起陸續不定額向原告借款,合

計95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其向當鋪借用30萬元,由原告為其還款,另其一部分信用卡費係由原告為其清償,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起陸續不定額向原告借款,

合計積欠95萬元一節,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簽署之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林靖剛資向陳眉邑借款捌拾萬元整,並於雙方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份起,每月還款5000至20000元整,立據以示憑證。」等語(司促卷第7頁),復參酌本院勘驗兩造於113年9月5日之如下當面對話錄影之對話內容:「原告:林靖剛你是要還我80萬加兩年利息還是還我95萬?被告:我還你95萬。

原告:如果沒有還呢?被告:我房子要賣了,我就跟你講了。

原告:你房子多久才賣得掉?你如果賣10年我不就要等你10年?你要給我一個期限。

被告:今年,年底。

原告:11月底。

被告:好,11月底。

原告:如果沒有還呢?被告:我想辦法還你。

原告:好,11月底,扣掉8月份開始每個月有還我1萬,我讓你扣,現在是93,下個月開始你還我多少錢,我就讓你扣多少錢。

被告:好,OK。

原告:11月底就是還我95萬,扣掉已經還我的錢。

被告:OK、OK。」(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系爭借據明載被告積欠原告80萬元借款,此與原告於113年9月5日當面向被告催討借款時稱:「林靖剛你是要還我80萬加兩年利息還是還我95萬?」中所指之80萬元借款金額相符合。而系爭借據係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簽名出具,並交予原告收執,其上並未加註借款金額應經兩造再對帳,且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向被告催討借款表示:「林靖剛你是要還我80萬加兩年利息還是還我95萬?」等語,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借款金額為80萬元之金額加以爭執,反而在原告所提出還款80萬元加2年利息,與還款90萬元之兩項提議中,選擇並承諾其會在113年11月底清償95萬元。再者,原告嗣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催討95萬元時,被告均未爭執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償還借款金額95萬元,且在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人林靖剛確實向陳眉邑小姐借款新台幣95萬元整,113年11月30號以前,需整體還清剩餘款項,若未清償,即同意陳眉邑小姐所要求之條件。

」等語後,被告旋即回應:「好的」,且於113年10月17日均向原告表示有在處理房子以還款之事,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同上卷第9至15頁)。況被告自陳兩造交往近1年半,並抗辯原告所稱之借款多用於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及房貸,以及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上開款項係以被告之月退俸支付等語,惟據被告所辯原告曾要求其簽署3次借據,則原告所主張之80萬元借款金額若有錯誤,何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對話,以及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均不以上開答辯理由為反駁,故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借據簽名,即生法定效力,應認被告已確認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合計80萬元,又原告於113年9月5日催告被告清償80萬元時,被告承諾返還95萬元,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因兩造於事前或事後有無對帳而否定該等被告於系爭借據簽名,以及於113年9月5日口頭承諾還款95萬元之效力。

⒉基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兩造於113年9月5日

約定被告應返還95萬元,並扣除被告於113年8、9月分別償還原告1萬元,再於同年10、11月償還原告各18,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對原告尚有894,000元借款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4,000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底前償還借款894,000元,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償,因被告屆期未清償,被告自該日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併計自113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要找地下錢莊的朋友來找被告談為由,逼被告簽署系爭借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要找地下錢莊的朋友來找被告談等語,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況且,「要找地下錢莊的朋友來找被告談」等語,核非屬告以不法之危害,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非脅迫行為。再觀以兩造間113年9月5日之當面對話內容、113年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27頁、司促卷第9至15頁),可知被告對於應還款金額、還款期限、還款資金來源等事宜,均曾向原告提出其意見,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借據,並無遭受原告之脅迫致其等意思自由受挾制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抗辯其遭原告所逼簽署系爭借據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