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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蔣文芳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沈桂芬反訴原告 黃振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桂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桂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沈桂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桂芬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振誠為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59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撤回對黃振誠之請求(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5頁)。揆諸首揭規定,不影響黃振誠提起反訴之效力(見審訴卷第111頁),是以本件原告蔣文芳同時為反訴被告,而被告僅為沈桂芬,反訴原告則為黃振誠,兩造於程序上亦無意見(見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卷,下稱訴卷,第132頁),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蔣文芳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立政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過世後,原告無需使用太大空間,與多年好友沈桂芬之配偶黃振誠互購房屋,於113年5月7日以總價23,000,000元出售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66號房地),及以總價10,000,000元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40號房地),並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40號、66號房地契約)。原告於113年6月23日將66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振誠,黃振誠於113年8月20日付清價金。原告因年紀較大,且喪偶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沈桂芬於113年8月19日表示原告向黃振誠購買40號房地尚有餘款未清償,請原告提供提款卡給其代為處理。原告基於信任關係,遂將名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交由沈桂芬保管,約定待尾款清償完畢後再行歸還。嗣原告經友人提醒購屋價款應早已依約付款完成,乃於確認與黃振誠之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後,發現早於113年8月19日即將購買40號房地之價款全數付清,後續亦無需再支付其他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要求沈桂芬歸還提款卡及存摺遭拒,於113年11月21日向合庫申請掛失止付,並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始知遭盜領存款高達2,190,000元,甚至於原告要求歸還後,更變本加厲以每日提領上限100,000元方式迅速提領。沈桂芬盜領非屬原告給付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有理由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㈠沈桂芬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沈桂芬則以:共同友人林秀婷於113年4月2日告知原告欲出售66號房地,沈桂芬乃前往原告家中勘查,數日後達成「雙方原居住之房屋互易,原告房屋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稅費部分由被告支付,另黃振誠給付原告8,000,000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66號房地契約簽訂23,000,000元、40號房地契約簽訂10,000,000元,實係因原告為免遭家人知曉其出售價格低廉與規避稅賦,遂拆分為兩買賣契約,與兩造真實合意之系爭協議有別,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應依系爭協議,將溢價部分之4,000,000元【66號房地出售價格23,000,000元-40號房地出售價格10,000,000元-黃振誠依系爭協議給付之8,000,000元-原告實際支出66號房地稅、費1,000,000元(原告支付地政士之土地增值稅927,162元+簽約費1,000元+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費6,000元+不動產時價登錄費1,000元+預收費用78,838元=1,014,000元;1,014,000元-被告沈桂芬於113年7月29日轉帳14,000元給原告=原告實際支出66號房地稅、費1,000,000元)=4,000,000元】返還予黃振誠。原告乃於113年5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226351、226352、226353、226355號、面額均為1,000,000元之本票4紙,交付沈桂芬,及於113年8月19日將4,200,00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沈桂芬提領以俾清償,故沈桂芬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58至59頁):㈠原告(50年次)之配偶黃立政於112年7月26日過世後,原告與沈桂芬洽談互購房屋。

㈡原告與黃振誠於113年5月7日,在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中立地

政士事務所,分別簽訂40號房地契約書(價金10,000,000元)及66號房地契約書(價金23,000,000元),約定不做履約保證,自行交款。

㈢原告於113年5月9日自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00,000元至沈桂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19日自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同一帳戶匯款8,000,000元至黃振誠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已登記(113年6月6日)及取得40號房地。

㈣原告於113年6月23日將66號房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予黃振誠。

黃振誠亦於113年5月15日由配偶即沈桂芬匯款3,000,000元、113年8月15日匯款17,500,000元、於113年8月20日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黃振誠已給付原告23,000,000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4日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

戶,於113年8月19日匯入4,200,000元。且原告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沈桂芬。

㈥沈桂芬自113年8月31日至113年11月13日,從合庫帳戶提領共2,190,000元。

㈦原告有向合庫申請存摺、金融卡掛失。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59頁):㈠40、66號房地契約買賣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屬通謀虛偽而

無效?原告與黃振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㈡原告依民法第179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桂芬

給付2,1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10,000,000元向黃振誠購買40號房地,及黃振誠以23,000,000元向原告購買66號房地,均於113年5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3年6月6日取得40號房地登記、黃振誠亦於113年8月2日取得66號房地登記,且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有將66號房屋賣方應負擔之稅、費共1,014,000元匯給地政士許思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8、137頁),復有40號、66號房地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443500號函所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3年7月29日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46頁、訴卷第39至51、85頁),足見原告與黃振誠間有就

40、66號房地成立買賣合意,堪信為真㈡系爭協議不成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參照)。

⒉沈桂芬主張與原告間於電話中,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於113

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確認系爭協議,故原告與黃振誠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應返還溢價部分之4,000,000元,乃於113年5月20日簽立4紙面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見訴卷第125至127頁),並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沈桂芬提領云云(見訴卷第61、137頁),無非係以與原告於113年4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139頁)、與永慶房屋仲介人員113年5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147頁)、113年8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傳送之字條照片(見審訴卷第141至145頁)、113年9月9日通訊軟體Line內容(見審訴卷第149頁)、113年11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內容(見審訴卷第151頁即審訴卷第61至79頁中第65至67頁)、沈桂芬將14,000元匯入原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子交易紀錄(見訴卷第87頁)、原告匯入地政士許思韻1,014,000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訴卷第85頁)、沈桂芬轉帳40,000元、50,000元、50,000元給地政士之電子交易明細(見訴卷第93至97頁)、沈桂芬於113年7月間委請人員搬運家具至66號房地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及照片(見訴卷第99至123頁)、原告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票據號碼226351、226352、226353、226355號本票4紙(見訴卷第125至127頁),為其論據。

⒊惟查,沈桂芬自承與原告間無簽立書面協議、係在電話中以

口頭達成實際價差為800萬元之協議云云(見訴卷第61、135頁),相較於渠等於113年5月7日係在地政士處以簽名、用印成立66號、40號房屋各以2,300萬元、1,000萬元為價金之買賣契約書,沈桂芬所主張之系爭協議顯屬空泛無實據。況且,黃振誠雖為沈桂芬之配偶,然仍為不同個體,而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見與原告接洽者均為沈桂芬而非黃振誠,沈桂芬主張黃振誠與原告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亦屬無據。

⒋復觀諸兩造所提對話內容即113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沈桂

芬傳送「小芳姊 我們的房屋交易買賣~兩屋互買賣後,我補你800萬且實拿,其他所有費用都我支付 這樣清楚嗎?」,原告回稱「清楚!我的一千萬養老金要等建興路賣掉才能補齊。」(見審訴卷第139頁),未見有何真實價金之約定,亦未見有何相與為虛假買賣契約以規避原告之家人質疑或稅金之協議過程,反而沈桂芬係使用「房屋交易買賣」、「兩屋互買賣」、「補你800萬且實拿」等真實買賣、交付800萬元款項等用詞。原告回稱會補齊1,000萬元乙情,亦可見原告認知並非互換房屋,而係會真實交付價金。原告主張並未同意互易房屋,並無沈桂芬所辯僅須由黃振誠給付原告8,000,000元之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見訴卷第61至63、133頁),較屬可採。

⒌且原告與黃振誠於113年5月7日,在地政士事務所簽訂40號房

地契約書(價金10,000,000元)及66號房地契約書(價金23,000,000元)後,旋於2日後即同年月9日,自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沈桂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遵期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第一期款於113年5月10日交付1,000,000元、第二期款於113年5月22日交付1,000,000元之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20、49至51頁),至於餘款8,000,000元,原告亦如其所述於建興路房地出售後,於113年8月19日自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同一帳戶匯款8,000,000元至黃振誠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53頁),足見原告均依照買賣關係之約定加以履行,應係有意依契約書之買賣價金向黃振誠購入40號房地,而非互易房屋再由黃振誠補貼部分款項之意思。

⒍再者,113年5月7日在地政士事務所簽訂40號、66號房地契約

書後,沈桂芬旋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傳送訊息給代號為「舞綢姊.永慶」之房仲人員,詢問:「姊 文才街簽約上面是寫2300等於我多給了小芳姐300那這300小芳姐要退還給我,要怎麼寫協議書處理?你有建議的嗎?」、「剛從代書那邊離開」等語(見審訴卷第147頁),益徵113年4月29日之前,沈桂芬並未與原告就原告所有文才街66號房地價金達成虛偽簽立2,300萬元契約書之合意,反而可見係約定需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且事後原告不曾簽立有何要退還款項之協議書,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辯黃振誠之系爭協議。

⒎原告雖於113年5月20日,在某處咖啡廳,簽發包括票據號碼2

26351、226352、226353、226355號、面額均為1,000,000元之本票(見訴卷第125至127頁),交付沈桂芬乙情,為原告自承屬實(見訴卷第133頁),然上開票據號碼跳過226354號,而衡情同一本空白本票應係按順利簽發,尚無跳號之理,且由原告與沈桂芬於113年11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生爭吵時,沈桂芬傳送一紙簽發日期亦為113年5月20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照片(見審訴卷第69頁),可見原告實際上簽發之本票不只4張,金額亦不只400萬元。原告主張係因地政士說明66號房屋會較晚移轉,沈桂芬希望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訴卷第133頁),尚堪採信。沈桂芬雖稱4張本票面額4,000,000元即為原告依系爭協議要返還之差額云云(見訴卷第133頁),然原告係於113年7月29日始依地政士之通知,將出售66號房地應負擔之稅、費,匯款1,014,000元給許思韻之事實,有中立地政士事務所收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訴卷第83至85頁),自無可能於113年5月20日即知悉沈桂芬計算原告應返還差額為4,000,000元之算式(見審訴卷第145頁字條所載66號房地價金2,300萬元-40號房地價金1,000萬元-黃振誠補800萬元-66號房地稅、費100萬元=400萬元)。況沈桂芬於113年8月17日,將前述113年4月29日之對話截圖傳送給原告,原告回稱「現在卻覺得沒有800入袋」、「0000-0000=1300,為何是800?」(見訴卷第67頁),沈桂芬並未回覆說明。沈桂芬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黃振誠僅需給付8,000,000元即可互易房屋之合理依據,實則8,000,000元係沈桂芬之片面意思,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表示「清楚」時,實未有確切之價金計算。而4,000,000元則係依2,300萬元與1,000萬元間差額扣除800萬元、100萬元後之計算結果,原告無從於113年4月29日前知道需返還黃振誠4,000,000元之系爭協議而同意並相與為113年5月7日虛偽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傳送沈桂芬書寫字條之照片,表示「我登記以後才清楚,有2處忘了名目,麻煩您為我解惑」等語(見審訴卷第141頁),該字條上所載「淇匯入300、1750、250=2300」、「芳支出0000-0000(200+800)=1300」、「0000-000=500」、「500-100=400」均係原告與黃振誠實際各次匯入之金額,於113年8月20日始完成最後一筆匯款即黃振誠匯入250萬元,可見該字條係沈桂芬於113年8月20日始書寫,目的為說服原告尚應返還4,000,000元給黃振誠,原告乃於113年8月19日匯入4,200,000元,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沈桂芬。是以,不能因沈桂芬於訴訟中提出其中4張本票之面額恰好4,000,000元,遽謂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簽立4張本票共4,000,000元係因認知需返還差額4,000,000元而簽立。沈桂芬辯稱4,000,000元本票即是用於擔保系爭協議應返還之差額4,000,000元云云(見訴卷第133頁),委無可採。

⒏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依地政士許思韻計算66號房地出售所

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927,162元等費用共1,014,000元,如數匯給許思韻之事實,有中立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收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訴卷第83至85頁),嗣並取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3年7月30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審訴卷第181頁),足見原告主張66號房地之稅、費係由原告繳納等語(見審訴卷第167頁),堪信為真。沈桂芬或黃振誠實際上並未繳納該筆款項,沈桂芬雖有於113年7月2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轉帳14,000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客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5頁),然無兩造間關於此部分之計算討論過程或沈桂芬曾通知原告之事證。則沈桂芬僅係依其等所辯之計算式,認為66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算其繳納,原告可再少返還1,000,000元(1,014,000元-14,000元=1,000,000元),即僅須返還4,000,0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45頁、訴卷第135頁),委無可採。

⒐40號房地原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之印花稅、契稅及委請地政

士辦理之簽約費、移轉登記費及實價登錄費用共42,222元,雖均列入地政士向賣方即黃振誠之收款明細,並與黃振誠出售40號房地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委辦之簽約費、移轉登記費及實價登錄費用併計共140,000元,而由沈桂芬於113年5月31日轉帳50,000元、50,000元及於113年6月1日轉帳40,000元,合計140,000元給地政士許思韻乙情,為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卷第71至73、135頁),復有中立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向原告、黃振誠之收款明細表、沈桂芬之電子轉帳交易明細可考(見訴卷第89至97頁),經核原告持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契稅繳款書應繳金額34,140元之收據(見審訴卷第177頁)、113年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印花稅應繳金額1,035元、建物印花稅應繳金額569元之收據(見審訴卷第183頁),其金額已經涵蓋於沈桂芬繳納中立地政士事務所收款明細內(見訴卷第89頁),足見原告買受40號房地本應支出之印花稅、契稅實際上係由沈桂芬支出。然因該等金額34,140元、1,035元、569元加上原告另應繳納出售66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927,162元,合計僅962,906元,仍較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依指示匯給地政士許思韻之金額1,014,000元為少(見訴卷第85頁),且原告確實取得地政士交付之稅費分算表與66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0號房地之契稅、印花稅繳款書作為收據(見審訴卷第175至183頁),此等文書真正性為沈桂芬、黃振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5頁),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上開稅、費均應由其負擔,乃匯款給地政士乙情,堪信為真。沈桂芬係於113年8月20日才書立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共100萬元之字條給原告看,原告則表示「我登記以後才清楚,有2處忘了名目,麻煩您為我解惑」等語,有前述通訊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141至145頁),可見原告於113年4月、5月、7月間,並未認知與沈桂芬或黃振誠間有何達成系爭協議。沈桂芬以實際向地政士支出40號房地之印花稅、契稅,主張即係依系爭協議及113年4月29日通訊軟體Line中確認由沈桂芬支出稅費之合意云云(見訴卷第137頁),尚難憑採。⒑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之前既無與沈桂芬或黃振誠間達成系爭

協議,則原告於113年5月7日在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難認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相與為非真意之表示。原告雖於113年4月24日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19日匯入4,200,000元,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沈桂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9頁),然其時點即為沈桂芬手寫字條表示原告尚應返還4,000,000元之際,有原告與沈桂芬間於113年8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憑(見審訴卷第141至145頁),是原告稱當時係因信任沈桂芬稱原告尚有款項未付清才將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給沈桂芬提領處理等語(見審訴卷第9頁),應堪採信。而原告既未為系爭協議同意兩屋買賣實僅得800萬元,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沈桂芬表示要拿回存簿、提款卡(見審訴卷第57頁),遭沈桂芬拖延未還,原告乃於113年11月21日向合庫掛失,並查詢、整理遭沈桂芬提領之日期、金額(見審訴卷第81至85頁),係因確認並無尾款未付所為中止行為,而非違反系爭協議,應堪認定。

⒒再者,原告買受40號之資金來源無貸款需求,僅須另行處分

建興路房地,嗣後價金均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匯出乙情,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審訴卷第49至53頁),是原告出售66號房地並無簽立較市價為高之買賣契約書之動機。沈桂芬與黃振誠又辯稱66號房地簽訂價金2,3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為免家人知曉其出售低廉與規避稅賦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可見2,300萬元亦無高於市價行情。

則原告與黃振誠均依約履行,即各自支付1,000萬元、2,300萬元價金,對於雙方並無失其公平之處,原告尚無於113年5月7日在地政士事務所虛偽簽訂2,300萬元、1,000萬元即價差1,30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書而事後卻僅收取800萬元之必要。沈桂芬與黃振誠辯稱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才簽立該2份契約書,真意實為黃振誠給付800萬元、負擔原告稅賦100萬元、原告仍須返還400萬元之系爭協議云云(見審訴卷第121至123頁),難以憑採。⒓至於沈桂芬委請搬家人員及冷氣安裝人員將物品與冷氣由40

號房地搬至66房地乙情,雖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憑(見訴卷第99至123頁),本屬互相買賣房屋後搬家之履行結果,縱有如沈桂芬所稱協助安裝40號房地之冷氣、整理清潔66號房地,亦難採為有利於沈桂芬之論據。況此等清潔、搬家之金額相較於兩造爭執有無400萬元溢價之價差,誠屬小額費用,無法以此遽謂兩造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沈桂芬以處理原告尚未返還400萬元給黃振誠為由,使用原告之合庫提款卡,自113年8月31日至113年11月13日間,提領共2,19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9頁),復有提領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81至85頁),堪信為真。然原告與黃振誠間既無系爭協議存在,沈桂芬所為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提領2,190,000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沈桂芬給付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之回證見審訴卷第107、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為

請求權基礎(見審訴卷第13頁),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参、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黃振誠主張:66號及40號房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反訴兩造間合意之協議對價關係實為反訴被告移轉交付66號房屋,反訴原告移轉交付40號房屋(價值10,000,000元)及給付價金8,000,000元、負擔反訴被告交易稅賦(價值1,000,000元)。故反訴原告以總價19,000,000元之對價,向反訴被告換取總價23,000,000元之房屋。反訴原告依無效之66號房地契約給付23,000,000元予反訴被告,使反訴被告受有4,000,000元溢價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已由被告沈桂芬自系爭帳戶提領2,190,000 元,故反訴被告仍受有1,81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蔣文芳則以:40號房地契約、66號房地契約明確約定兩契約價金,無溢領4,000,000元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61頁):㈠反訴被告是否溢領4,000,000元?扣除2,190,000元後,是否

尚受有1,810,000元之不當得利?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1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依66號房地契約保有反訴原告給付之23,000,000元,即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沈桂芬於113年5月15日匯款3,000,000元、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匯款17,500,000元、於113年8月20日匯款2,500,000元至反訴被告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㈠原告蔣文芳於113年5月7日以總價23,000,000元出售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給反訴原告黃振誠,及向反訴原告黃振誠以10,000,000元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原告並收訖23,000,000元及給付10,000,000元,均無通謀虛偽或不當得利情事,㈡反訴原告黃振誠之配偶即被告沈桂芬以原告尚有款項未付清給反訴原告黃振誠為由,向原告取得合庫帳戶帳簿及提款卡後,自113年8月31日至113年11月13日間,領取共2,19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桂芬給付2,190,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反訴原告黃振誠主張與反訴被告蔣文芳間有「雙方原居住之房屋互易,原告房屋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稅費部分由被告支付,另黃振誠給付原告8,000,000元」協議存在,請求反訴被告蔣文芳返還1,810,000元(4,000,000元-2,190,000元=1,8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訴部分,原告全部勝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全部敗訴,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