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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柯秋萍

李世遠

李世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黃清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92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柯秋萍、李世遠、李世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柯秋萍、李世遠、李世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秋萍與訴外人李國銘為前配偶關係(民國99年4月23日離婚),原告李世遠、李世毓則為原告柯秋萍與李國銘所生之子。詎於114年1月下旬,原告柯秋萍突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於同年2月24日現場執行查封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始發現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持以對原告及李國銘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李國銘為發票行為,且兩造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而應予撤銷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李國銘交付於被告,雖被告未親見原告有於發票人欄簽名,然於111年8月間,李國銘曾交付發票日111年8月5日、到期日11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票據號碼297251號,其左上角有原告李世遠簽名、右上角有原告柯秋萍、李世毓簽名之本票(下稱297251號本票)予被告,李國銘有打電話給原告李世遠、李世毓,被告經由李國銘之手機與原告李世遠通話,詢問是否與原告共同簽發上述297251號本票,原告李世遠稱其有授權給李國銘;同日中午,原告李世毓及李國銘與被告相約在海軍總醫院旁碰面對保;又被告前為與原告柯秋萍對保,亦經由李國銘手機撥打了數次電話,原告柯秋萍均未接聽,惟李國銘另提供原告柯秋萍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4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柯秋萍在客廳坐臥之照片,證明二人共同生活,已獲原告柯秋萍同意,並交付戶籍謄本2份、李國銘郵局存摺、印鑑章及有李國銘與原告等不一而足簽名與署押之多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因此被告信任李國銘之後交付之票據都有經過原告同意授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柯秋萍與李國銘於88年5月18日結婚,嗣於99年4月23日

離婚,原告李世遠、李世毓為原告柯秋萍與李國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柯秋萍)、114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李世遠、李世毓)裁定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授權李國銘簽發系爭本票?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亦未授權李國銘為發票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等均未簽發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均為李國銘所為,惟以原告已授權李國銘為發票行為等語為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李國銘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及

李國銘的簽名均為我所為,原告並未授權我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我將原告3人同列為發票人,否則不會把錢借給我,系爭本票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都是由我記載完成後交付於被告,我是在112年5月1日即票載發票日當天寫好直接拿給被告,因為我之前跟被告借了80幾萬元,加上利息12萬元再加上2萬元,金額就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23,615元,原告不知道我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今年過年1月份的時時,收到被告提出拍賣原告柯秋萍名下房屋及扣原告薪資3分之1的通知,我才告知原告此事等語(訴字卷第49至

50、52頁)。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中「李」、「世」之字跡相似(審訴卷第61頁),應為同一人所為,佐以證人李國銘上開證述內容,應認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李國銘簽發,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以其有於111年8月間,因李國銘交付297251號本票,

而有使用李國銘之手機與原告李世遠聯繫確認其有授權李國銘簽發本票共同擔保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意,並有於海軍總醫院旁與李國銘、原告李世遠見面對保,認系爭本票確經原告李世遠、李世毓授權李國銘為發票行為,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李國銘亦於本院證稱並無被告所述對保情節,蓋其長子李世遠在上班、次子李世毓在海軍官校等語(訴字卷第51頁),況縱有被告所述曾於111年8月間與原告李世遠、李世毓對保一情,然系爭本票係於112年5月1日簽發,其間相隔8月餘,被告收受由李國銘交付之系爭本票後,未再向原告李世遠、李世毓聯繫確認其真意,即逕自主觀認定自111年8月以後李國銘所交付有原告李世遠、李世毓簽名之票據均經其等概括授權,實屬速斷。被告另以李國銘持原告柯秋萍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4張及原告柯秋萍於客廳坐臥之居家照片,認原告柯秋萍與李國銘關係緊密,雖未曾與原告柯秋萍電話聯繫或碰面,逕認原告柯秋萍亦有授權李國銘簽發系爭本票而共同擔保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意,惟此僅被告片面陳述,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以文字授權,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縱原告有授權行為,亦屬無效,李國銘無權代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

⑶被告雖聲請訊問原告3人,並與李國銘當庭對質,以證明原告

確有授權李國銘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已於本院否認上情,證人李國銘亦於本院證稱原告未授權其為發票行為等語,復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係因於111年8月間曾透過李國銘手機與原告李世遠聯繫確認其有授權李國銘以其名義共同簽發297251號本票、同日有與原告李世遠碰面對保,且因李國銘提供原告柯秋萍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柯秋萍居家照片而認原告有概括授權李國銘為發票行為,進而認定系爭本票同經原告授權李國銘簽發,縱其經訊問原告而得證明此節,惟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時隔8月有餘,難認有概括授權一情,況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未以文字為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亦屬無效,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綜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李國銘有獲原告授權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原告自無須與李國銘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柯秋萍 李世遠 李世毓 李國銘 112年5月1日 923,615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6% (未載) 228394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