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齊家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 吳坦道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供「CLC資產特訓班」課程學員所用之line群組「CLC資產特訓班」內發布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之設為群組公告1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1份予原告。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應於供「CLC資產特訓班」課程學員所用之CLC群組內發布原告已獲判決勝訴之啟事(卷四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CLC資產系統」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創辦人,原告原為學員之一,被告於原告課後向原告表示目前系爭課程之報名人數遇到瓶頸,希望原告加入團隊,願意與原告合夥經營該資產系統課程,並共同分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原告分別介紹訴外人林展榮、楊尚臻報名系爭課程,其二人每人並各給付36,000元之學費,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64,800元(計算式:32,400元×2=64,800元),惟被告至今僅給付27,000元,尚餘37,800元未給付原告。又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後,向原告表示將剩餘款項充作購買第三方支付系統即綠界科技Ecpay之管理系統服務費,並表示該系統服務費由兩造一同支付,兩造得一同使用該支付平台,且部分學生如林展榮、楊尚臻等現役軍人均交由原告輔導等語。是系爭課程為兩造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因「CLC資產特訓班」為教學課程,是兩造合夥事業所需支出之金錢成本僅有銷售平台系統管理費及第三方支付系統即綠界科技Ecpay之管理系統服務費及備用金,共15萬元。被告另外並主動向原告表示系爭合夥事業之成本由兩造自學員學費中收取3,000元至6,000元系統管理費抵繳,累積至15萬元後,兩造分潤方式即為扣除成本後再平分,故兩造確有互約出資15萬元並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是兩造間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報名130、出席最高人數95、預約諮詢55(扣掉沒來的)、成交20人」,亦即出席分享會後仍非「CLC資產特訓班」學員,需成交後即繳納報名費42,000元後方為正式學員。而系爭課程於113年2月23日舉辦線上分享會,兩造均於線上授課,課後報名課程人數達32位,每位學員收費為42,000元,此部分收益爲1,344,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出改變合作模式後,兩造不歡而散,另原告復於113年5月3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13年5月5日將原告踢出64名成員名稱為「CLC資產特訓班」之line群組(下稱CLC群組),足徵兩造已有退夥之合意,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事業利益,共736,800元(計算式:64,800元+1,344,000元/2=736,800元)。
㈡、又被告於113年5月5日於CLC群組發送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公開指摘原告有情緒勒索、威脅、騷擾、恐嚇等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置,即被告應於供「CLC資產特訓班」課程學員所用之CLC群組內發布原告已獲判決勝訴之啟事。
㈢、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8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應於供「CLC資產特訓班」課程學員所用之CLC群組內發布原告已獲判決勝訴之啟事。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兩造先前在軍中為同袍,被告於退役後自行研究資產配置及投資等事宜,整理相關心得及投資經驗,分享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並成立LINE群組「CLC資產特訓班」,供不特定人購買被告所整理之投資心得、投資經驗分享及被告所製作之投資教學平台,並可與被告透過線上一對一晤談討論資產配置之時間,是不特定人所給付被告之費用,包含被告之投資專業、被告創作之投資工具及諮詢服務。原告原為被告CLC群組之學員,因認自己已學有專業,又見被告經營該產業可以賺取學費,故詢問被告其是否可以收新學員,被告出於曾經同袍情誼即同意被告收新學員,且基於學員信任關係在於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就原告所招募新學員,均由原告自己帶領教導,被告並允諾原告對於原告所介紹之新學員部分,僅收取投資教學平台費,其餘費用均由原告取得,而給予原告介紹費。兩造間之關係,毋寧稱係被告感念原告為被告引薦新生(如林展榮、楊尚臻等人),而選擇將經營成本以外之利潤全數作為原告之介紹費,卻不料遭原告誤認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原告請求分配合夥款項,為無理由。
㈡、因嗣後原告透過軍中學長學弟制度大量吸收新學員,被告認為此種做法有害於教學品質,進而可能影響品牌形象,故建議原告停止收募新學員,然原告認為停收新學員之舉措會影響其自身獲利,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之後於113年5月5日於CLC群組發送之系爭訊息,其內容被告僅詳實陳述其與原告間價值觀差異,致必須將其退出群組之理由,且原告當時已被退出群組,文字本身就是給群組內其他學員而不是給原告看的,且文字內容均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情緒勒索、威脅、騷擾、恐嚇等行為,是難認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且亦未見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何種損害、損害程度為何等要件為舉證,更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何以其身為一位職業軍人,名譽權價值高達20萬元,難認被告有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曾就此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CLC資產系統」課程之創辦人,原告原為學員之一。並有CLC資產系統課程ig粉絲專頁在卷可稽(卷一第15頁)。
㈡、如原告得請求介紹費,就原告9成、被告1成之比例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
㈢、被告於林展榮、楊尚臻報名後,在林展榮給付全部費用後、楊尚臻尚未全額給付費用時,即已匯款27,000元予原告。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卷二第63-65頁)。
㈣、原告因服役時之系爭課程在外兼差,退役後遭海軍二五六戰隊記過乙次。並有函令在卷可稽(卷三第57-61頁)。
㈤、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誹謗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383號、114年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三第43-4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是否存在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利益736,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被告應於供「CLC資產特訓班」課程學員所用之CLC群組內發布原告已獲判決勝訴之啟事,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是否存在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利益736,8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契約之成立,必須以二人以上,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就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有明確約定等為成立要件,而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即為成立。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CLC資產系統課程ig粉絲專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林展榮、楊尚臻line對話紀錄、綠界科技Ecpay之管理系統服務費、分享會報名人數、「CLC資產特訓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5頁以下)。惟查,上開證據之內容,並無兩造之間有成立合夥契約之對話,或兩造間有商量或討論如何合夥共同經營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等之對話。故上開證據,因未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一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及合夥成立要件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參以,依LINE對話,有下列應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情形:
1、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稱「欸我今天跟兩個學弟聊天,他們想找我上課」、「我說我都還沒退伍」、「我是說還是要找你啦」,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用呀你能夠累積一點基礎就先弄」後,原告復向被告說明有意願參與課程之人即為林展榮、楊尚臻等人,並徵詢被告「我想說要不要走我現在的模式」、「一樣先給你1對1,30分鐘,然後我一起」、「然後學費一人一半」,經被告表示「不用那部分給你收,你以後出來沒薪水」等語以觀,如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原告因也是合夥人,對於可以增加合夥利益之收取學費一事,而原告自己亦有能力招收並教育學員,當可逕行為之,豈需轉介予被告由被告授課?另如兩造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為何原告對於新收學員之學費,需另向被告確認「學費一人一半」。上開情形,均與兩造間如有合夥關係存在之情理不符。
2、於1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稱「綠界我刷囉」、「以後就一起用」,向原告告知稱架設平台之費用,被告業已自行刷卡給付,原告表示「OKOK」;之後於同月28日原告詢問被告「欸對了,這個我要先給你嗎?」,被告表示「不用啊」、「用學費付了」等語,原告表示理解,向被告稱「哦哦好,就等於先拿一個人的學費去付」、「阿另一個的就下個月扣除平台費再給我這樣」,被告向原告表示「尚臻的分期他轉給我,我在給你」,原告回覆「第一期你就先拿去貼分期多出來的錢好了」、「第二期再給我就好」等語,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原應給付與原告之林展榮部分介紹費,抵充為原告日後使用被告架設資產管理系統之平台費。凡此均與兩造間如有合夥關係存在,上開收入或支出均屬合夥帳務及資產之情形不符。
3、於1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稱「很讚」、「我有算了一下」、「今年如果有機會破300」、「就直接聘你就好」、「能破300,代表未來不可限量」、「如果在200內要點危險」等語。兩造間如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為合夥人,被告豈有聘用原告之言語;原告面對同為合夥人的被告稱要聘原告為員工,原告對於自己身份從合夥人變成員工,豈會毫無反駁或憤怒之情形。凡此情形,亦與兩造間如有合夥關係存在之情理不符。
㈣、因原告之舉證未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有上開應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情形,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被告應於供「CLC資產特訓班」課程學員所用之CLC群組內發布原告已獲判決勝訴之啟事,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因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系爭言論(卷一第29頁)內容以觀,被告只是就其與原告發生理念不合與為何會將原告踢出群組之過程及原因為說明,並就其認原告之做法有害於教學品質,進而可能影響品牌形象,為保障學員之利益善意發表評論。原告亦曾就此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系爭言論,縱批評內容用詞有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認其並無違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符,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