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蔣春輝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康歐秋月訴訟代理人 康立穎被 告 蔣義福訴訟代理人 蔣繼仁被 告 蔣惠蘭訴訟代理人 林意祥律師
林冠樺律師蘇聰榮律師被 告 陳瑞坪
李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歐秋月、陳瑞坪、李皇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5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多為親戚,原告、被告陳瑞坪、李皇文均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居住使用中,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亦無分管協議,僅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依兩造權利範圍及使用現況為基礎而訴請分割,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14年10月28日岡土法字第411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依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金額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蔣惠蘭: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蔣義福:被告蔣義福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應與分割前持份面積一致,不同意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
1、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6筆;系爭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相關複丈資料,無建築執照資料等節,分據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函覆在卷(橋司調卷第49頁、審訴卷第41、43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系
爭土地南臨同安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5至43頁、第69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讓尚有保留價值之地上物得以存在,對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且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至被告蔣義福固主張應按原持份面積分割,而不同意受補償等語,然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方案有何不公平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可供參酌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蔣惠蘭亦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被告則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㈣又因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
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比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並以比準地修正評估各宗地價格,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進行評估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卷),應屬可採。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義福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一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為告知訴訟之通知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審訴卷第19、39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蔣義福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 1 李皇文 1966/40100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3.68㎡)部分,分歸被告李皇文、陳瑞坪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皇文19369/43368、陳瑞坪23999/43368之比例保持共有。 2 陳瑞坪 9772/80200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9.97㎡)部分,分歸被告陳瑞坪取得。 3 蔣春輝 (即原告) 8374/80200 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87.6㎡)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4 康歐秋月 5570/40100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85.95㎡)部分,分歸被告康歐秋月取得。 5 蔣惠蘭 23491/80200 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1121.76㎡)部分,分歸被告蔣惠蘭取得。 6 蔣義福 23491/80200 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121.76㎡)部分,分歸被告蔣義福取得。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元/新臺幣)項次 共有人 分割前面積比例應分配權利價值 依分割方案受分配權利價值 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李皇文 1,239,420 1,255,111 15,691 2 陳瑞坪 3,080,266 2,824,945 -255,321 3 蔣春輝 (即原告) 2,639,597 3,188,904 549,307 4 康歐秋月 3,511,478 3,832,113 320,635 5 蔣義福 7,404,679 7,123,176 -281,503 6 蔣惠蘭 7,404,679 7,055,870 -348,809 合計 25,280,119 25,280,119 885,633 (885,633)右欄為應付補償義務人 李皇文 陳瑞坪 蔣春輝 康歐秋月 蔣義福 蔣惠蘭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李皇文 0 0 0 0 0 0 0 陳瑞坪 4,524 0 158,361 92,437 0 0 255,322 蔣春輝(即原告) 0 0 0 0 0 0 0 康歐秋月 0 0 0 0 0 0 0 蔣義福 4,987 0 174,600 101,915 0 0 281,502 蔣惠蘭 6,180 0 216,346 126,283 0 0 348,809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15,691 0 549,307 320,635 0 0 885,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