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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複代理人 何剛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編號CT32979號龍漁發壹號船舶(下稱原告漁船)所有權人,被告許顯福前為原告聘僱之船長,為原告進行漁撈作業、船隻駕駛、船務行政與船上人員管理。被告許顯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辭職後,改受聘同業亦有船隻之被告許清義,而已無權進出原告漁船。詎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均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共同無故進入原告漁船達半小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導致原告內心至為痛楚,因失眠、適應障礙、緊繃等症狀,至精神科接受治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被告2人又擅自刪除原告船隻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事後亦未道歉,反而飾詞狡辯。原告因衛星導航電磁紀錄遭刪除,以致於2個月無法出海捕魚,損失764,862元【(原告漁船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25個月漁貨拍賣總額達9,791,736元-管理費122,401元-魚籠代金成本110,810元)÷25月×2月=764,862元】,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合計1,364,862元(600,000元+764,862元=1,364,8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漁船停泊公開之岸邊水域,並非私人住所或私人生活使用空間,非屬隱私權保護合理期待不受他人干擾之私密生活範圍,且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導航系統自動紀錄航跡僅屬事後紀錄,不影響船舶本身航行與出海捕魚功能。原告漁船未能出港之原因多樣,與航跡資料遭刪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訴卷,第632頁):

㈠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4 號

依據證人NUR HAMID (外籍漁工)、證人黃耀德、證人鄭翊宏之證詞及原告船隻之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等事證,認定被告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被告許顯福拘役20日、處被告許清義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原告有於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2月18日,前往維心診所精

神科接受治療5次,經維新診所做成112年6月6日第1328號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為77年次成年男子,為船舶所有權人。

㈣被告許顯福為46年次成年男子,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

許清義為68年次成年男子,擁有船隻,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跑船維生,2人間有叔姪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刑事判決依據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證人黃耀德、證人鄭翊宏之證詞及原告船隻之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等事證,認定被告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被告許顯福拘役20日、處被告許清義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考(見訴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32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侵入漁船之行為,應連帶賠償4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裁定參照)。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編號CT32979號龍漁發壹號船舶所有權人,以該船舶出

海捕魚謀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32頁),復有梓官區漁會114年10月21日回覆106至113年間該漁船魚貨紀錄可憑(見訴卷第69至627頁),足見該漁船雖非不動產之房屋或固定住所,內部仍為原告平日生活、用餐、休息、保存作息軌跡資料之空間,且有不受外人無端干擾之權利,而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亦因無故侵入原告漁船之事實,經刑事判決科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以該漁船停放在公開岸邊水域,否認屬隱私權保護客體云云(見訴卷第636至637頁),委無可採。⒊被告所為侵害隱私權之行為,係於110年10月29日至30日,2

次共同擅自進入原告船隻達半小時,並刪除原告船隻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發現後,被告事後未表示歉意,反而否認刪除資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訴卷第13至20頁),復據原告提出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2月18日,因失眠、適應障礙、緊繃等症狀,至維心診所精神科接受治療5次之維新診所112年6月6日第1328號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而原告開始就診日期即係所述110年11月5日上船進行船隻操作時發現船舶遭他人入侵刪除電磁紀錄後,衡情可見原告受此侵害後受有精神上壓力與痛苦,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見訴卷第45、54頁),委無可採。⒋爰審酌被告許顯福前為原告聘僱之船長,被告故意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手段為侵入原告漁船、2次侵入之時間長短、密接性及情節,兼衡原告為77年次成年男子,為船舶所有權人;與被告許顯福為46年次成年男子,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許清義為68年次成年男子,擁有船隻,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跑船維生,2人間有叔姪關係,及刑事判決之處罰內容,上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32頁),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就刪除資料導致原告無法出海捕魚之行為,應連帶賠償191,21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⒉原告船隻自110年10月30日後,未出海期間為110年10月31日

至111年1月9日乙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可考(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總計40日,堪信為真。

⒊比對上開106至113年間魚貨紀錄,可見原告原本頻繁駕駛該

船舶出海捕魚,而本件事發後,直到111年1月10日始出海捕魚。原告雖主張因衛星導航電磁紀錄遭刪除,以致於2個月都無法出海捕魚云云(見訴卷第633頁)。然該電磁紀錄係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被告所為僅係使原告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狀態,並未額外對原告造成實質上之損害,此情亦據上開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見刑事判決書第7頁,附於訴卷第19頁)。原告亦未能提出衛星導航電磁紀錄遭刪除與後續長達2個月間無法出海捕魚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據。是以,被告辯稱與後續長達2個月間無法出海捕魚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訴卷第637頁),應堪採信。

⒋本院審酌原告自承110年11月5日上船進行船隻操作時始發現

衛星導航定位系統等電磁紀錄資料遭他人刪除,並於當晚11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案,後續於110年11月29日,以被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資料為由,具狀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狀可考(見第9、27至29頁),衡情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之前10日即110年11月19日,已釐清被告行為僅為刪除電磁紀錄資料,應不至於對原告漁船出海捕魚造成妨礙或安全上之疑慮。且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9日,共15日即兩週多期間,應已足允原告對先前出海捕魚場域位置作釐清與確認,是難逕將後續原告仍未出海捕魚而未能收益之金額歸咎於被告。是以,原告漁船因此無法出海捕魚之期間,應以上開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9日,期間共15日,較為合理,而非算至111年1月9日止。

⒌原告主張該船舶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獲利

382,431元【(25個月漁貨拍賣總額達9,791,736元-管理費122,401元-魚龍代金成本110,810元)÷25月=382,431元】乙情,有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漁船魚貨拍賣證明表可考(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為真。至於梓官區漁會114年10月21日回覆106至113年間魚貨(見訴卷第69至627頁),顯示每日數萬元不等,時間距離本件事發時較為久遠,無從作為反證推翻上開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魚貨金額,且與上開期間魚貨金額並無明顯落差,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⒍是以,被告刪除航跡資料造成原告無法管理、查核軌跡,而

無法出海捕魚,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9日,共15日,以此計算金額為191,216元(382,431元÷30日×15日=191,2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⒎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216元(原告對漁船內部空間具有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0,000元+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9日,共15日無法出海捕魚之損失191,216元=231,21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9、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