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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陳高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佩純被 告 陳麗玲兼訴訟代理人 陳靜柔被 告 陳雅雲

陳亭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靜柔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玲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雅雲單獨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亭彣單獨所有。

㈥原告對每一被告應各補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庭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原告對全體被告之金錢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分配方式等語。陳靜柔、陳雅雲及陳亭彣並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原告對伊等之金錢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陳麗玲未就金錢補償之數額表示意見。

三、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5、2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756平方公尺,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

區,無申辦建築執照之紀錄。系爭土地之南側臨高雄市阿蓮區信義路,北側臨同區忠孝路381巷,其餘東西兩側未臨路。系爭土地上南部有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透天厝)、圍牆(含庭院),其上北部種植芭樂樹(由陳靜柔照顧該等芭樂樹)。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⒋兩造同意依附圖所示由原告、陳靜柔、陳麗玲、陳雅雲

、陳亭彣依序單獨分得A、B、C、D、E部分土地,原告及陳靜柔、陳雅雲、陳亭彣同意由原告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補償上開3被告各均新臺幣(下同)24,264元(註:陳靜柔表示其未詢問陳麗玲是否同意依上開金額為金錢補償,故無法就此補償金額之數額代陳麗玲表示意見)。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數額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7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1、17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方法雖有共識,但就補償金額無法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裁量,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分割共有物並儘量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為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系爭土地之南

側臨高雄市阿蓮區信義路,北側臨同區忠孝路381巷,其餘東西兩側未臨路。系爭土地上南部有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透天厝)、圍牆(含庭院),其上北部種植芭樂樹(由陳靜柔照顧該等芭樂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7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

1、43、59、61頁),並有本院114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1、119至137頁)。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南部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庭院現供人居住使用,保存良好,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非屬簡陋之建物,則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該等建物所在之南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可使上開建物避免遭拆除,而造成經濟損失頗鉅,兼衡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配方法,及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屬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應屬妥適、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案。至於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或價值足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該所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以及共有人間應付應受之補償金額即由原告補償各被告24,264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乃專業估價師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評估土地價格,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本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從而,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各均24,2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意願、利益、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經濟效用、臨路條件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屬適當,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受分配部分,則由原告補償各被告各均24,264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陳高斌 22/50 2 陳麗玲 7/50 3 陳靜柔 7/50 4 陳雅雲 7/50 5 陳亭彣 7/50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27日

(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1日路法土02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