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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林黃淑瓔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林倢伃

林冠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彭夏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倢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7,392元,被告林冠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7,46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月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林倢伃及林冠毅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倢伃以新臺幣183萬7,392元、被告林冠毅以新臺幣182萬7,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倢伃及林冠毅為原告之孫子女,原告前因借用訴外人

林大鈞(即原告之子、被告之父)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投資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林大鈞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死亡後,原告贖回林大鈞名下之基金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2,255元,被告為林大鈞之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林大鈞之星展銀行帳戶結清,並將存款提領完畢,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㈡又被告二人於101年9月10日向星展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倢伃之星展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毅之星展銀行帳戶),亦為原告所借用之投資帳戶,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匯入220萬元及600萬元至林倢伃之星展銀行帳戶,並以林倢伃名義購買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另於101年9月13日匯入220萬元至林冠毅之星展銀行帳戶,並以林冠毅名義購買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均為原告所有。然林倢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6年8月7日向星展銀行辦理贖回(贖回單位數為808

3.424單位);另林冠毅名下之基金,亦遭訴外人彭夏群(被告之母)於106年8月17日辦理贖回(贖回單位數為8083.424單位),所得款項美金60,620元(林倢伃)及60,456元(林冠毅),均已全數提領一空,依贖回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為183萬7,392元(林倢伃)及182萬7,464元(林冠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借用帳戶購買基金之情,被告之父母於9

3年12月17日離婚,伊二人當時均未成年,約定由父親行使監護權,伊父於101年9月間帶伊二人至星展銀行開戶,當時僅告知祖父留很多錢,祖母要存錢在被告名下,作為伊二人日後教育金等語,並未告知原告要借用帳戶之事,嗣伊父死亡,原告整理其遺物,因而持有被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尚難遽認兩造有借用帳戶投資基金之法律關係。至被告於另案判決係因繼承關係,而應返還伊父之帳戶結餘款,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不同,原告援引該案判決,亦屬無據。故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二人之帳戶,應屬祖父母給予之教育費,被告二人並未獲有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卷第189-190頁)㈠林倢伃(00年0月00日出生)及(00年0月0日出生)為原告之孫子女。

㈡被告二人之父(林大鈞)母(彭夏群)於93年12月17日離婚

,並由父親行使被告二人之監護權,林大鈞於102年4月16日死亡,改由彭夏群行使被告二人之監護權。

㈢林倢伃及林冠毅於101年9月10日(當時均未成年,由林大鈞

代理開戶)向星展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倢伃之星展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毅之星展銀行帳戶)。

㈣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各匯入220萬元及600萬

元至林倢伃之星展銀行帳戶,並以林倢伃名義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

㈤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匯入220萬元至林冠毅之星展銀行帳戶,並以林冠毅名義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

㈥林倢伃於106年8月7日向星展銀行辦理贖回「聯博美國收益基金」(贖回單位數為8083.424單位)。

㈦彭夏群於106年8月17日向星展銀行辦理贖回林冠毅名下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贖回單位數為8083.424單位)。

㈧原告前對彭夏群提起侵占告訴,主張彭夏群以林倢伃及林冠

毅之法定代理人,向星展銀行辦理贖回林倢伃及林冠毅上開基金,並將贖回款項提領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偵字第8953號)。

㈨原告現仍持有林倢伃及林冠毅於101年間開戶之星展銀行存摺簿及印鑑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名下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為其借用

被告二人之帳戶及名義所購買,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倢伃返還於106年8月7日贖

回「聯博美國收益基金」之所得款項,及請求林冠毅返還於106年8月17日贖回「聯博美國收益基金」之所得款項,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名下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為其借用

被告二人之帳戶及名義所購買,是否可採?

1.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

2.經查,原告借用被告之父林大鈞(即原告之子)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投資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林大鈞於102年4月16日死亡後,原告贖回林大鈞名下之基金所得55萬2,255元,業經另案判決命被告應予返還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11-24頁),應堪認定。

3.又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㈨所示,被告二人之父母於93年間離婚後,係由其父林大鈞行使被告二人之監護權,林大鈞於102年4月16日死亡,始改由其母彭夏群行使被告二人之監護權。被告二人於101年9月10日開立星展銀行帳戶,當時均未成年,乃係由其父行使法定代理權,而被告二人開戶後,原告旋即於101年9月13日匯入220萬元至林冠毅之星展銀行帳戶,並以林冠毅名義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暨於101年9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各匯入220萬元及600萬元至林倢伃之星展銀行帳戶,並以林倢伃名義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且原告至今仍持有林倢伃及林冠毅於101年間開戶之星展銀行存摺簿及印鑑章等情,亦堪認定。

4.是由上情可知,林大鈞除將自己之星展銀行帳戶借予原告購買「聯博美國收益基金」,亦將被告二人之星展銀行帳戶借予原告購買同一基金,應堪認定。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林大鈞以法定代理人之權限,將被告二人之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應對被告二人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名下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為其借用被告二人之帳戶及名義所購買,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應為可採。被告抗辯為上開基金為原告給予之教育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倢伃及林冠毅返還贖回基金

之所得款項,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帳戶契約關係之成立,著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名下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為原告借用被告二人之帳戶及名義所購買,應為原告所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林倢伃(成年後)於106年8月7日向星展銀行辦理贖回「聯博美國收益基金」(贖回單位數為80

83.424單位);另彭夏群以林冠毅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年8月17日向星展銀行辦理贖回林冠毅名下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贖回單位數為8083.424單位),亦堪認定。再依林倢伃及林冠毅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林倢伃之帳戶於贖回基金當月11日轉帳存入美金60,620元(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30.31),並於同日全數提領(見訴卷第55頁);另林冠毅之帳戶於贖回基金當月24日轉帳存入美金60,456元(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30.228),並於同日全數提領(見訴卷第49頁),足證其二人贖回上開基金之所得款,應各為183萬7,392元(林倢伃:60,620美元×30.31=183萬7,392元),及182萬7,464元(林冠毅:60,456美元×30.228=182萬7,464元)。

3.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已於本院115年5月26日審理時向被告終止借用帳戶之委任契約(見訴卷第212頁),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消滅,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所得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倢伃及林冠毅各應給付原告183萬7,392元及182萬7,464元,及均自114年月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