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7號上 訴 人 林倢伃
林冠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黃淑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林倢伃及林冠毅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83萬7,392元(林倢伃)及182萬7,464元(林冠毅),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542元(林倢伃)及3萬4,366元(林冠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併予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