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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被 告 A02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A02、A04自113年1月起即建立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程度之交往行為,如被告A02於113年10月19日由被告A04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與被告A04在高雄市左營區約會,渠等有手牽手、被告A02依偎於被告A04胸前等行為。被告A02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應負有忠實義務,仍與被告A04發展男女不倫戀情,致深愛配偶、篤信家庭幸福之原告遭受背叛、身心受創,原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破滅殆盡,被告A02、A04更於大庭廣眾下親密共處,無視原告遭逢喪父之痛,對原告施以更多精神壓力促使原告離婚,更令原告身心飽受無法明狀、難以回復之重大痛苦,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2、A04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則以:

(一)被告A02:被告間係於113年1月間因運動認識,僅係一般球友關係,自同年8月起兩人開始有互相分享生活及運動心得,後因有共同話題友好行為增加,有肩靠肩併走等肢體較為接近之互動行為,但僅屬會共享心事之好友,並無進一步之交往,期間均未刻意造成原告與其家人之困擾,且被告A02目前重心全部於女兒之教養照護上,並與被告A04停止會面與聯繫。又上述被告間相處情事係於被告A02與原告分居後始發生,其原有之情感處於難以回復之狀態,被告A02與原告於婚姻後期已無正常夫妻之互愛互信關係,亦無憧憬美好幸福未來之心理連結,形同陌生人無談話互動,另被告A02前向原告提出數次之離婚請求均未獲正面回應,原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基礎已然淡失,尚難認原告於婚姻感情之期待上有重大之精神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4:被告間係於113年1月間在球場上認識,自同年8月起兩人有較頻繁之聊天,並會相約一同打球或用餐。被告A04知道被告A02育有一名女兒並與其配偶分居中,因有購買繪本給予其女兒,後來亦常會分享生活上、工作上的心情或煩惱等。原告所提照片係當天被告A02家中狗狗因受傷住院,因被告A04較為了解寵物,故與被告A02前往探視,後同至冰淇淋店用餐,彼此距離較近邊走邊聊天,因聊到開心一事,順勢有拉手的動作,肢體互動較為親密,但兩人僅係較為友好之朋友,無交往之情事。於同年12月間經被告A02告知原告提出照片一事,知曉原告認知被告A

02、A04情感階段之不同,導致其身心受影響,為免滋生更多糾紛困擾及影響當事人之情緒,即停止與被告A02會面與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108年3月21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管理師,每月薪資7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A02為碩士畢業,擔任人事科員,每月薪資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A04為高職畢業,擔任銀行專員,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A02、A04自113年1月起即建立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程度之交往行為,如被告A02於113年10月19日由被告A04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與被告A04在高雄市左營區約會,渠等有手牽手、被告A02依偎於被告A04胸前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則對於上開互動行為不爭執,惟辯稱僅係好友並無交往等語。經查,被告間於113年10月19日於馬路上有公開牽手、於冰淇淋店內互相依偎並挑選冰淇淋、被告A04開車接送被告A02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23頁),而當時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間卻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間之共同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自113年1月起交往行為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告雖均辯稱兩人僅係好朋友間之互動行為,惟縱被告間為可互相分享生活心得之摯友,亦不會出現如情侶般牽手、並肩依偎之互動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A02又辯稱與原告之婚姻已無互信基礎,難認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尚存續,縱被告A02認為婚姻之原有感情基礎已生變,原告亦有可能挽回或改善兩人間之關係,被告A02之行為,無異使原告之期待落空,內心遭受重大打擊,是被告A02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A02於108年3月21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均明知被告A02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有於馬路上公開牽手、於冰淇淋店內互相依偎並挑選冰淇淋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管理師,每月薪資7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A02為碩士畢業,擔任人事科員,每月薪資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A04為高職畢業,擔任銀行專員,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43、57至63、69頁、限閱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10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