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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鼎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洪秋香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淳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丹榮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埋設之管線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8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51平方公尺土地下方埋設之預埋管拆除及填土回復原狀後,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6.51平方公尺,其中100平方公尺依起訴當年度即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元計算,其餘346.51平方公尺依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計算,上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34,6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4,630元,原告應就超過起訴時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四、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訴訟標的價額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53,448元,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7,557元(計算式:53,448-15,891=37,55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5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