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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林梅齡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陳玫娟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元,並自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陸續簽發其向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領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委由訴外人林宜蓁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票面金額預扣利息後,將其餘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雙方以此方式借貸往來多次,被告就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到期之支票均有如數付款,惟就112年12月間到期如附表所載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未付款,前經向被告催討無果,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告得以兩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被告否認與原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75頁)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支票,金額共計360萬元,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㈡原告於112年11月6日、13日、17日、22日、24日及27日各匯

款47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另於同年月22日及23日各各匯款27萬元及23萬元(共計5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所謂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可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均未獲兌現,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委由林宜蓁其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情,被告雖否認為借款人,並經林宜蓁到場證述為其向被告借票跟原告借款等情詞(見訴卷第170-175頁)。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6日、13日、17日、22日、24日及27日各匯款47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另於同年月22日及23日各匯款27萬元及23萬元(共計5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等情,顯示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且由林宜蓁另證述:其未持有被告系爭支票帳戶存摺簿,不知資金有無進去等語(見訴卷第174頁),已可徵知其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款項並無管理支配權,且其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與使用他人票據借款之常情不符,暨其向原告借款時係表明被告有工程資金需求之情(見訴卷第174頁),顯示實際有資金需求之人應為被告。是由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該支票帳戶款項管領支配權人,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借款人應為被告,應為可採。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實際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各筆借款

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332萬元,兩造應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則原告就各筆借款金額,併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萬元,並自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高雄銀行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5日 470,000元 112年12月5日 2 高雄銀行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47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3 高雄銀行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47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4 高雄銀行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47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5 高雄銀行 6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6 高雄銀行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47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7 高雄銀行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27日 47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