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林煜棠即富民當舖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新大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森公司)為
原告之關係企業,新大森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193,000元購入取得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104年3月,嗣車牌號碼陸續變更為BNQ-7525、BSJ-2915,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7年12月3日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2日因返還系爭車輛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該車輛之價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503元,全案經雄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判令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債務。然查,原告執前開一、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113年11月6日到場執行,被告表示已出售,無法交付,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應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金額賠償即系爭車輛之價額1,096,503元予原告。
㈡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並無善意受讓之問題,前案一審112年
11月21日審理中,承審法官詢問:「系爭汽車現在何處?」被告到庭並由其訴代表示:「被告富民當鋪這邊」等語,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執行時被告才告稱出售第三人,嗣經原告訴代向執行處閱卷,發現被告係113年3月11日轉給第三人A01名下(按:隨即於113年5月28日轉給林玉珠),而原告前案於112年6月2日起訴,故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已明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訴外人吳婕語無權處分,故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明,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依財產目錄資料顯示,原告前案112年6月2日起訴時,系爭
車輛之殘值為1,096,503元,此為被告於前案應訴時即已明知(參原證1前案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且前案被告上訴二審,依此價額繳交上訴費用)。況查,被告前案稱吳婕語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共85萬元,被告同意質押借款,無非取回本金並賺取利息,苟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僅21.5萬元殘值,怎可同意質押出借85萬元?再者,被告事後出售系爭車輛給第三人目的意在回收該本金及其利息,其出售金額更應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殘值1,096,503元之上,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折舊只有新車10%之價格,殘值21.5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依前所述,被告並非係善意第三人,並無善意受讓之問題,且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之問題。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50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營富民當舖,吳婕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A02女兒,在
原告公司任職特助)於1l0年11月間向被告稱其為原告公司特助,因公司需資金周轉,因此受法定代理人A02授權,代理原告借款,並提出「公司大小章、蓋大小章並簽名之本票、A02身分證正本」前來,經核對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印鑑與吳婕語所持大小章相符,被告因認吳婕語有權代理原告借款,遂陸續出借共85萬元予原告及吳婕語,吳婕語則提出被證二所示本票為擔保(本票上亦蓋用原告公司之真正大小章),並於111年2月17日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質當金額25萬元),被告依法收當後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後因吳婕語拖延還款,被告要求交付質當品,吳婕語亦配合於111年9月10日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雖繼續寬限給予還款機會,惟因遲未還款,無奈下始於111年11月3日偕同吳婕語將系爭車輛過戶抵償質當債務,斯時吳婕語並有提出各項過戶所須查驗證明文件。詎料原告在112年間,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該案歷經一、二審,認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判決確定。嗣原告持判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於前案起訴時,系爭車輛早已因被告認為已取得所有權,而變賣予他人,而導致執行無效果。經查,在被告處分車輛當下,被告並不知悉自己並無處分車輛之權限,被告係迄至前案確定判決確定為止,始知悉自己並無處分車輛之權限。且於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下,確認大小章之真正應已符合「普通人之注意」,又監理站同意辦理過戶之公示外觀,亦足對於車輛有權處分之信任。則在吳婕語過戶時所持大小章確屬真正之情形下,被告又已經核對「大、小章之真正、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車輛行照」,顯然被告收當、將車輛過戶之行為,並未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無重大過失,因此,被告受讓系爭車輛時,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吳婕語無讓與權利」之情形,被告仍屬善意,而可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準此,被告基於善意,於不知情情形下受讓系爭車輛並變賣系爭車輛,而被告在前案確定判決確定之前,既不知悉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復因信任監理站之過戶登記,而善意變賣系爭車輛,被告變賣系爭車輛之行為,即應屬不可歸責,被告就給付不能既屬不可歸責,自不應令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
在起訴時之價額,且系爭車輛之殘值應扣除折舊,並以新車之10分之1定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額為1,096,503元,惟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因訴訟標的僅為返還車輛,並無涉及車輛價額,故法院並無就系爭車輛價額為實質之審理認定,前案中1,096,503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乃為原告自行主張,並無經法院實質審理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系爭車輛價額,並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並否認「系爭車輛價額為1,096,503元」,於本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起訴時系爭車輛市價」。經查,系爭車輛係在104年3月出廠,迄今早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參考YAHOO汽車網站之查詢結果,系爭車輛(BENZ-C200-西元2015年-1991CC)之新車價格約為215萬元,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的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既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僅尚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的殘值,故系爭車輛新品市價既約215萬元,現車齡已逾10年,復已超過5年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經折舊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殘值應僅餘215,000元。又系爭車輛於原告起訴時車齡約10年,且系爭車輛在111年11月3日由吳婕語過戶予被告時,里程數已達135,294公里,迄至114年原告起訴為止,因被告已經變賣予他人,該車輛里程數應尚有增加,則依據此一車齡與里程數,在原告起訴時,系爭車輛在中古市場上,亦無何殘值可言,況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並無任何舉證,是應得直接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車輛之市價。準此,系爭車輛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僅餘21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價額為1,096,503元」,迄未舉證證明,更與車輛應折舊之法理不符,即難認採。
㈢又被告得將系爭車輛收當、過戶、變買,係因吳婕語提出原
告之真正大小章所致,且吳婕語為任職於原告之特助,原告對其本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乃原告竟將真正大小章、系爭車輛、身分證正本、影本等均交付予吳婕語保管,更未加以謹慎指揮、監督、管理,讓吳婕語得自由使用系爭車輛,始因此產生「吳婕語持用公司真正大小章、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公示外觀,此一公示外觀,除使監理站認為可辦理過戶外,亦使被告認為可合法收當、變賣抵當後之車輛。故本件被告固然因變賣車輛而使返還系爭車輛之債務給付不能,惟就此給付不能之損害結果,原告疏於指揮、監督、管理以及保管大小章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倘令被告必須為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負擔全部責任,亦屬不公平。是考量原告為公司法人,其對外之交易均繫諸於大、小章之公示外觀,原告公司對於大、小章之保管,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更應對有權拿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員工負較高之管理、監督責任。乃原告疏於保管其大小章,以至於本案損害之發生,其違反注意義務導致損害發生之情形,應屬重大。故被告主張原告就車輛給付不能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得以各50%計算,則被告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殘值215,000元,僅須負50%之責任,至多僅需賠償107,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大森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新大森公司於104年4月30日
以2,193,000元購入取得系爭車輛,並於107年12月3日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因公務關係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A02之女吳婕語使用。
㈡嗣吳婕語向被告借款,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
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借款25萬元、5萬元、40萬元、15萬元予吳婕語,吳婕語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11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系爭車輛之流當期限為111年5月22日,吳婕語於111年9月1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並於111 年11月3 日辦理流當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前於112年6月2日向雄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核
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503元(參照新大森公司112年1月1日至3月1日財產目錄所示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餘額為1,096,503元),經雄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不服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㈣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出售予A01並辦理過
戶登記,A01再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玉珠。
㈤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6日到場執行,經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已出售無法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吳婕語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將之
質當予被告,被告因未善盡查證義務,並有重大過失,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司促卷第12頁至第26頁),故被告未曾依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自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處分而無法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於112年6月2日向雄院起訴返還系爭車輛時,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6,503元,應以此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然訴訟標的價額僅係為計算裁判費、決定程序類型及上訴利益之基準,其性質屬於程序性的價額,並非法院實體上對標的物價值的認定,自難以前案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於104年4月30日之市價為2,193,000元,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4日顯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折舊後之現值為219,300元(計算式:2,193,000元1/10=219,300元),此金額亦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出售予A01之金額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㈣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疏於指揮、監督、管理及保管大小章之行
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所致,核與原告是否疏於監督、管理、保管大小章等行為無涉,並非被告侵害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司促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