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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鍾名茂被 告 蕭永宸

潘育仁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蕭永宸、潘育仁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潘育仁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永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蕭永宸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簽發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甲借款之擔保。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遂持系爭本票於112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54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蕭永宸所有,因其上設有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價認為不足清償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債權,而認拍賣無實益,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該拍賣無實益之函文,始知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蕭永宸既明知原告為其債權人,竟仍於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不久,隨即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又無法證明其等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蕭永宸應係以無償行為積極減少其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蕭永宸、潘育仁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蕭永宸、潘育仁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潘育仁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潘育仁則以:蕭永宸與潘育仁係表兄弟關係,蕭永宸需要用錢時,就會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向潘育仁借貸,蕭永宸因向潘育仁借貸320萬元,而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1月18日開立面額為17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予潘育仁收受,其後,蕭永宸自112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8日間,又再向潘育仁借款47萬元,共計向潘育仁借款367萬元(下稱乙借款),蕭永宸始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乙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要無理由,且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潘育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蕭永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將導致系爭土地是否需依系爭抵押權內容清償債務,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蕭永宸之債權人,其對蕭永宸有甲借款債權存在,而蕭永宸於113年1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育仁,嗣原告對蕭永宸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而經執行法院認為拍賣無實益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函文、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抵押權之申辦資料為據(岡補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審訴卷第31頁至第47頁),復為原告、潘育仁所不爭執(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乙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潘育仁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乙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負證明之責。

㈢又潘育仁對乙借款存在等情,固提出蕭永宸分別於111年9月3

0日、112年1月18日開立面額為17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蕭永宸存摺封面、潘育仁郵局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審訴卷第71頁至第81頁;院卷第57頁),惟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票據之簽立直接用以證明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更難直接用以證明確實有借款之交付;復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僅見潘育仁傳送數筆匯款紀錄予蕭永宸觀看,惟其等就該匯款之緣由是否為借款乙情,並未有任何文字對話紀錄或書面契約存在,而無法自該對話紀錄中窺知,是依潘育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潘育仁有交付金錢予蕭永宸,而無法證明其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基此,潘育仁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乙借款債權,且乙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節,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洵屬有據。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蕭永宸之債權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蕭永宸名下僅有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31日自公司離職後已無薪資所得,且於離職前112年之所得收入僅79,2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參(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系爭土地除設有系爭抵押權外,亦經訴外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如未予塗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蕭永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蕭永宸請求潘育仁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另原告雖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潘育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本院已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考量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複數請求權基礎,應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是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蕭永宸、潘育仁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潘育仁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永宸(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3年1月24日 字號:岡專字第00106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權利人:潘育仁 設定義務人:蕭永宸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