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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顏維宏被 告 陳柏勝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 告 陳永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永城有新臺幣(下同)750,870元之本票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731號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發現被告陳永城於112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柏勝,於同年月22日辦畢登記,被告陳永城以上開無償行為規避原告之求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勝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9 月12日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柏勝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柏勝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柏勝之父甲○○於84年間買入,並於89年1月7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售予被告陳永城,因被告陳永成負債累累,被告之祖母乙○○遂於112年2月間匯款44萬元,以代被告陳永成清償對茄萣區農會之借款債務,並與被告陳永城約定將再代為清償債務,被告陳永城則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勝。被告陳永城因此於112年9月12日將系爭房房地贈與被告陳柏勝,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登記,乙○○則依約定分別於112年10月4日、113年4月8日匯款812,400元、488,800元予被告陳永城。

而被告陳柏勝自開始工作以來均不定期給付乙○○扶養費,乙○○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錢,亦含被告陳柏勝所交付之扶養費,則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實質上為有償行為。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始取得本票債權,惟被告早於112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陳永城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柏勝塗銷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永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永城有750,870元之本票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731號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被告陳永城於112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柏勝,於同年月22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14、37-49頁),堪信為實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城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

害及其對被告陳永城之本票債權等語,惟該本票係於112年3月7日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7頁),則被告陳永城於112年9月12日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陳永城之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