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AV000-A112166(姓名住所詳卷)
AV000-A112166A(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遠
陳毅
陳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毅應給付原告AV000-A112166新臺幣15萬元、原告AV000-A112166A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志遠、陳毅及陳宏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A112166新臺幣50萬元、原告AV000-A112166A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毅如以新臺幣15萬元及10萬元(第一項部分),被告林志遠、陳毅、陳宏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及30萬元(第二項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遠及陳宏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毅與未成年之原告AV000-A112166(下稱A女)為性交易行為,林志遠、陳毅及陳宏俊另引誘、媒介、容留A女與陳宏俊及第三人為性交易行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三人罪刑在案。被告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女之性自主人格法益,亦不法侵害原告AV000-A112166A(下稱A母)基於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賠償A女及A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1.陳毅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A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志遠、陳毅及陳宏俊應連帶給付A女150萬元、A母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陳毅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願意賠償10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毅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林志遠、陳毅及陳宏俊另引誘、媒介、容留A女與陳宏俊及第三人為性交易行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三人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訴卷第13-37、89-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陳毅與未成年之A女為性交易行為,林志遠、陳毅及陳宏俊
另引誘、媒介、容留A女與陳宏俊及第三人為性交易行為,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女之性自主人格法益,及不法侵害A母基於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A女及A母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陳毅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應賠償A女及A母各15萬元及10萬元,林志遠、陳毅及陳宏俊另引誘、媒介、容留A女與陳宏俊及第三人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林志遠、陳毅及陳宏俊應另連帶賠償A女及A母各50萬元及30萬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29-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毅應給付A女15萬元及A母10萬元,並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林志遠、陳毅及陳宏俊應另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A母30萬元,並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