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羅薔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被 告 韓宗融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伊無意間發現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訴外人TING通電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言語及行為,多次提及與TING發生性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判決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至16錄音證據(下合稱系爭錄音),未經伊同意而錄音,原告妨害秘密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竊錄取得系爭錄音,錄音期間長達1個月,長期監控伊,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系爭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伊否認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系爭錄音係伊自言自語,且未錄得他人聲音,無從證明伊與第三人間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2子,嗣於114年7月2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同年月16日辦妥離婚登記。⒉系爭錄音內容係原告置於系爭車輛之錄音設備分別於112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1日所錄音。上開錄音檔為真正,錄音內容如原證14-1、15-1、16-1之譯文。
⒊系爭車輛自購入後之車主登記為原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其於112年10月27日留置錄音設備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錄得原證14號檔案之錄音,其後為取得被告與他人不當交往之證據,其於被告使用車輛前,將錄音設備放置在其名下系爭車輛內,錄得如原證15、16檔案之錄音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上開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錄音內容之真正(原審卷第171頁)。被告抗辯原告違法取得系爭錄音,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私自錄音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錄音係原告將錄音設備,放置在其名下車內,且錄音檔案內係被告之聲音(未錄得電話通話對象之聲音)、被告與其父母間之對話錄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及其母在錄音中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即原告不易舉證,而錄音內容涉及被告有無與「TING」有曖昧或逾矩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事實,如無錄音,原告日後無從原音重現,難以舉證,系爭錄音應認係原告為維護因婚姻所生配偶法益而為,此種錄音手段應認未逾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TING」有不當交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細繹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對話分別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與通話對象進行電話性交、被告多次口稱:「Love you」等語,及模擬親吻聲音,佐以被告與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21日在系爭車輛上對話時,被告之母回應被告之對話時稱:「你有外遇。」等語,足以印證被告與TING之間確有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行為。被告之行為足認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配偶法益,對其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該等對話係其自言自語一節,惟被告自陳其並無精神或心理上之疾病(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之母亦於對話中向被告稱:你有外遇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原係家庭主婦,自114年1月間開始工作,月薪約25,000元至26,000元之間(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任職私人企業擔任機師,113年度年收得約為400多萬元(本院卷第79頁);另兩造各自之財產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資佐憑(附於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審訴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