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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劉雪燕被 告 劉雪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丁香(民國108年8月16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繼承人,被告與被繼承人曹丁香間有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民法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予被繼承人曹丁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事涉繼承人即兩造間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曹丁香有無繼承債務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管轄至本院,惟本院顯非專屬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