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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蔡譽彬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靖捷企業社承攬施作房屋修繕、裝修等工程,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國泰帳戶)或伊指定之帳戶內,以便利雙方合作工程之進行,又伊為履行房屋修繕、裝修之責任,因而須另行發包給下游廠商施作工程,惟因以靖捷企業社名義開設之帳戶為公司帳戶,匯款手續較為繁瑣,故而使用訴外人王天水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予下游廠商較為便利,嗣伊自靖捷企業社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或伊指定其客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伊再自系爭帳戶匯款至下游廠商。另王天水已邁入72歲有餘(41年次),退休頤養天年,毋庸使用系爭帳戶,伊為便利匯款而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全部為伊所有,並非王天水所有,今被告與王天水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假扣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將伊所有之金錢誤為債務人王天水所有而實施查封。又被告之執行名義應已罹於時效,伊亦應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10月18日就王天水設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27

3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7、98年間曾貸款予訴外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李月杏、林芷瑩、王天水、王瀞娸等4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俟弘穩工程有限公司對伊違約,經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李月杏、林芷瑩、王天水、王瀞娸等5 人應連帶給付伊4,534,280元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原告在使用管理等語,惟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係王天水自己使用,實難認系爭帳戶係單純供原告使用。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王天水有替原告收受承攬工程報酬之情事,亦可能僅係原告請託王天水協助收款後再轉匯給原告,則於王天水匯款予原告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顯仍係王天水所有,並非歸屬於原告,原告顯不得逕對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是以,若王天水對原告違約所負之任何債務,均與王天水與伊之債權處於相同受償順位,原告自應持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非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無對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權利,更不得以其與王天水間之法律關係,對伊為任何主張。況縱若原告與王天水間另有債務糾葛,原告依法應自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逕對伊提起異議之訴,足見其起訴主張顯無理由。另本件伊之執行名義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顯非適法,實體面更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王天水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

事確定判決,並執以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王天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之系爭帳戶在案。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4 月10日將執行案款1,329,133 元匯入被告帳戶。

㈢被告債權憑證及聲請執行日期即執行情形紀錄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存款戶提領存款,實係行使對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額金錢,而非行使對特定金錢之物上請求權。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向借用王天水借用,由其使用支配該

帳戶存款,伊對系爭帳戶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王天水則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惟查,系爭帳戶既係以王天水名義開立,原告於取款時,亦需以王天水於系爭帳戶開戶時留用於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之印鑑領取,而非以原告自己名義領取,就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而言,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乃存戶王天水,而非原告甚明。此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對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核發執行命令,記載被告與債務人王天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債務人王天水之債權,2,097,125元利息、違約金,予以扣押。第三人如不承認旨揭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而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扣押或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王天水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328,27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如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確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應非為對本院執行命令不異議,仍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王天水系爭帳戶內正確存款金額之行為,是原告稱行員均知悉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人為原告非王天水等語,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王天水以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人為原告,即無必要,附此說明。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主張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語,然上開二判決均非最高法院大法庭解釋,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做成迄今將近20年,且該判決核與目前實務多數見解不符。另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事實亦與本件不同,均不拘束本院。

㈢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王天水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執以為強制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王天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之系爭帳戶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縱使將自己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依前揭說明,該等款項即由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取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存入款項之原告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且原告僅能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王天水之名義行使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向合作金庫銀行主張行使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王天水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另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王天水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