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呂岱宇被 告 陳水木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A05持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9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雖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3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6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3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6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勝、陳逸哲透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法拍程序,於113年5月購得不點交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於被告A05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定分管契約,各自就分得範圍為管理使用,百年來各共有人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當可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已成為默示分管契約而存在。系爭93號建物係其祖父於分管範圍建造,其父親及母親先後整改建,既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具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實為無理由。又共有物因分管而交付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者,已公示於眾。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而有特定之使用範圍土地,據以建屋居住,係合法有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的原因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支付不當得利價金,亦無理由。另原告與吳坤勝、陳逸哲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知悉欲購之土地僅有21.95坪,卻勞師動眾欲以人數優勢,並以低買高賣之方式及憑藉法律施壓善良老百姓,以此強行牟取暴利,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若有意見,當可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表示,其卻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惡意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違反社會之公序良俗,並違背社會正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4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被
告A05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A05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93號建物)係被告A05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㈠系爭9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系爭9
3號建物係依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分管使用範圍建造,並非無權占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A05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3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元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3號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系爭93號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依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審訴卷第61至63頁),顯示被告於6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其中A02係於86年間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與吳坤勝、陳逸哲則係於113年8月間共同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A02之弟陳國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至系爭93號建物,係66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被告,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4月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5403號函及所附系爭93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3至55頁),堪認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為真。
2.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共有人間即有口頭約定分管契約,各自就分得範圍為管理使用,各自建屋使用,百年來各共有人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A02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從伊父親那邊繼承來的,伊父親與伊堂兄(即被告)的父親是兄弟,(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子是伊父親蓋的,大約伊念高中16、17、18歲(A0244年次,即約60年左右)時伊父親蓋的,93號房子是伊堂兄他們蓋的,91號房子只有我們家使用,陳國寶是我弟弟,他也是使用91號房子,93號房子只有被告他們家使用,這麼多年來,沒有爭執過,那是沿襲上一代下來的,我們這一代也都相安無事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妹王春金證述: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時就有的土地,伊母親從伊父親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是從伊母親那邊繼承來的,93號房屋是我們家在使用,伊父親蓋的,一開始蓋的比較不好,後來伊母親有再重建,陳國寶、A02是我叔叔的兒子,他們一直住在伊家房子隔壁,伊家沒有使用叔叔的房子,各自使用各自的房屋,雙方沒有意見,也沒有爭執過等語(本院卷第61至64頁)情節相符。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50年以上之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實際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且各自於使用範圍內興建房屋使用土地,互未干涉,未有共有人表示異議,且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亦均於已知之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有異議,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默示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原告雖為嗣後經拍賣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共有人,然經由債務人告知或拍賣前現場觀察查詢,應可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不同共有人建造、各自使用達數十年、長年未有共有人異議請求拆除之建物存在,明顯可得而知使用該建物範圍土地之共有人,若無明示之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自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3.準此,系爭土地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於共有系爭土地期間,於其分管系爭土地範圍內由其母親為其改建系爭93號建物而占用其使用範圍內之部分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則系爭9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占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9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3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93號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93號建物所受占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93號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6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