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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岱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5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4.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882,525元);第三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3,4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2,000元;至第三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5,9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