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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蔡明紘被 告 劉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帶看時雖告知有裝潢修理,惟買賣完成後3個月,原告發現為豆腐渣工程,全部鋼筋外露,被告刻意隱藏而未告知,致原告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總價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購買,並給付斡旋金1,000,000元予被告。又被告口頭告知願將系爭房地前方之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始將系爭房地之水泥、水電全部打掉新蓋,惟被告事後卻反悔,未過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曾於113年4月18日來電說明,原告願意以10,000元交易過戶,惟被告事後即不聞不問。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有詐欺情事,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返還買賣價金1,0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他系爭房地共有人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買賣,從未帶看房屋,亦不認識原告或答應何事,更未收取任何斡旋金1,000,000元,系爭房地亦無豆腐渣工程、鋼筋外露。系爭房地價金係經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總價為5,600,000元。原告持續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告,完全不實。原告提起訴訟,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陳述可知不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卷第23至25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24號卷第73至77頁),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原告書狀及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原告經本院命補正通知,亦無法提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依據。是以,原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100萬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七、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兩造其餘陳述均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