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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周偉吉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被 告 薛玉芬(即薛秀雄之繼承人)

薛慧黛(即薛秀雄之繼承人)

薛宇(即薛秀雄之繼承人)

薛智仁(即薛秀雄之繼承人)

薛米蓮(即薛水結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薛素月(即薛水結之繼承人)被 告 薛金鐘(即薛水結之繼承人)

薛錦綢(即薛水結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薛錦輝(即薛水結之繼承人)被 告 薛金裕

薛金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應就被繼承人薛秀雄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薛秀雄、薛水結為被告,惟薛秀雄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薛玉芬、薛慧黛、薛宇(代位繼承)、薛智仁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薛秀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薛秀雄及訴外人薛忠興、薛林金葉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7、35至36頁、第39至49頁、第65、71頁),經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薛秀雄之起訴,並追加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等人為被告(見調司調卷第21至22、75至77頁)。另薛水結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薛錦綢、薛錦輝、薛金鐘、薛素月、薛米蓮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4年5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薛水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薛水結及訴外人薛錦秀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橋司調卷第29、37至38頁、51至63、67至6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經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薛水結之起訴,並追加薛錦綢、薛錦輝、薛金鐘、薛素月、薛米蓮等人為被告(見橋司調卷第21至22頁、第75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橋司調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應就被繼承人薛秀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9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應就被繼承人薛秀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歷次變更聲明分割方法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薛錦綢、薛錦輝、薛金鐘、薛金鍾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薛秀雄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目前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69-21、169-2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魚塭養殖魚類,並由部分共有人自行出租予第三人養殖,其上無建物,使用鄰地即同段169-7地號土地上之無名小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面積換算坪數約652坪,且其形狀為長條型,如採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成4區塊,每塊面積僅為5

38.8625平方公尺,則分割後每塊土地都將面臨面積過小且狹長之問題,且系爭土地面寬僅13.8公尺,如分割為4塊,每塊面寬僅3.45公尺,日後以堤防區隔後將會更加狹小,不利魚塭養殖整體有效利用,難達經濟效益。反之,如採變價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已不會因分割而細分,有利於整體利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應就被繼承人薛秀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薛金裕、薛金鐘、薛錦輝、薛金鍾、薛錦綢、薛素月、薛米蓮、薛玉芬、薛慧黛、薛宇(下稱被告等10人)則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家族土地,我們不在意持有土地的大小,僅希望可以繼續持有系爭土地,百年來都是由我們出租給他人養殖魚塭,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若原告認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過於狹小,亦可引薦原告出租。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始予變賣,而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割,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應就被繼承人薛秀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薛智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高雄市政府並未有規定系爭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前與鄰地同段169-23地號土地合併出租予第三人作

為養殖魚塭之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薛秀雄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薛秀雄及訴外人薛忠興、薛林金葉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27、35至36頁、第39至49頁、第65、71頁;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3至17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兩造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與相鄰同段169-21、169-23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為魚塭養殖魚類,其上無建物,使用鄰地即同段169-7地號土地上之無名小路對外聯絡通行,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51頁),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可有利於整體魚塭使用之經濟效益,惟除原告及未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薛智仁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切割為面積、形狀均相同之4等分,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兩造,即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可延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繼續作為出租養殖魚塭之使用,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又參以原告自稱:我們是開發公司,想要收購全部土地,但要排除出租現況,如果買下這塊後就會再去收購旁邊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原先家族成員,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在於收購系爭土地及鄰地,與系爭土地利用使用現況已有不符,亦與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故應以被告等10人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現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允、適當,爰予採用。

㈤至原告主張:若採被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造成分割後土地狹長,各塊土地面寬僅有約3.45公尺,不利土地利用及減損土地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92頁)固非無見,惟考量除原告外之多數共有人,均有意在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出租作為養殖魚塭使用,縱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不影響其等出租作為養殖魚塭使用之現狀及意願,則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對於大部分共有人並無不利,難認符合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而得變賣共有物之情形,自不得逕予變價分割。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應就被繼承人薛秀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及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為薛秀雄之繼承人,薛錦綢、薛錦輝、薛金鐘、薛米蓮、薛素月就分配所得土地均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被告等10人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1 薛秀雄(105年10月31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 1∕4 2 薛金裕 1∕8 3 薛金鍾 1∕8 4 周偉吉(原告) 1∕4 5 薛錦綢、薛錦輝、薛金鐘、薛米蓮、薛素月 1∕4 應有部分合計 1∕1附表二:被告方案(本院卷第105頁)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A 538.86 分歸薛錦輝、薛金鐘、薛錦綢、薛素月、薛米蓮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B 538.86 分歸薛金裕、薛金鍾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C 538.86 分歸薛玉芬、薛慧黛、薛宇、薛智仁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D 538.87 分歸原告取得 2,155.4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