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陳松茂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陳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7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其上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而因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法前有2名共有人,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可分割為2筆土地單獨所有,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4年2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114年4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3756500號、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4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1357700號函復在卷(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3至64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35至37、43、57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045.71平方公尺,呈東北-西南走向之
長方形狀,北側接臨既有道路(即田寮區新路),東側經鋪設水泥之南北向私設通道與北側之既有道路相交,原告所有及居住使用無稅籍資料亦未懸掛門牌號碼(原告稱係與高雄市○○區○○里○路00號共用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使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789地號土地面積各93.55平方公尺、27.59平方公尺,方位坐北朝南,鄰近新路之磚造平房已廢棄,其餘土地則為原告供親友種植芭樂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57、61至71、81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2月18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2473號函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由其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790⑴、面積681.60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被告則取得編號790、面積1364.11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合於兩造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毋需另以價金找補,另衡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僅北側接臨田寮區新路,現僅原告以磚造平房、果樹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無占用之事實,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況,被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0土地東側留設寬度3公尺之通路以利於農機具進出,且可連接至北側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行,未對其他共有人造成重大不利益,雖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以上,惟兩造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亦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5年3月6日路法土00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2,045.71 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陳松茂 768/2305 681.60 陳進興 1537/2305 1364.11附表二: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參附圖)共有人 分配位置 面積(㎡) 所有狀態 陳松茂 790⑴ 681.60 1/1 陳進興 790 1364.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