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王佳舜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朱信龍
朱麗雀
朱文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被 告 朱雲鷰兼訴訟代理人 朱翔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原告王佳舜、被告朱信龍、被告朱麗雀、被告朱雲鷰、被告朱翔顯各應補償被告朱文周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其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4年2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114年度橋司調字第80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查詢年籍、地址無誤(見限閱卷)。被告朱信龍、朱雲鷰、朱翔顯經合法通知未到(見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稱訴卷,第107、10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限制或不分割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依附圖(路竹地政11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方案判決分割及補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朱文周: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朱慎所有,後由訴外人朱
榮福、朱三郎兄弟繼承;朱榮福死亡後由被告朱文周繼承(應有部分2904/10000),朱三郎死亡後,由被告朱信龍(應有部分3000/10000)、被告朱麗雀(應有部分495/10000),及訴外人朱國勝繼承;朱國勝死亡後由被告朱翔顯(應有部分3601/30000)、朱雲鷰(3601/30000)、訴外人朱鑫牆(3601/30000)再轉繼承。朱鑫牆之應有部分於113年間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北邊及東西二側均臨柏油路面,各區位之價值無差別,經朱榮福、朱三郎協議分管耕作果樹,委由代書即訴外人趙宥麗簽立協議書,嗣經朱信龍架設鐵絲網並蓋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磚造鐵皮房屋自住,為使用現況,同意依附圖、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及補償等語。
㈡被告朱麗雀:同意依附圖方案判決分割及補償等語。
㈢被告朱信龍、朱翔顯、朱雲鷰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應如何分割及補償?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3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無分割限制,亦無保存登記建物資料,土地上有被告朱信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4年4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107年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180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36364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4月18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6148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37至45頁、11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第41至6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得請求分割之。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公證書分管契約之位置及兩造現陳述之意願乙情(見訴卷第63、79至81頁),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33至4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14年9月9日雄院國證字第114009832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71至77頁),經原告、被告朱文周、被告朱麗雀同意採納(見訴卷第104頁),誠屬妥適。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
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文周受分配如附圖編號2604之位置面積962平方公尺,因受限於被告朱信龍之房屋地基,僅能以該地基為界,致無法符合被告朱文周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970平方公尺,而短少受分配8平方公尺。本院參酌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0元,及原告王佳舜、被告朱文周、被告朱麗雀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為補償標準(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認屬適當,是原告王佳舜、被告朱信龍、被告朱麗雀,各應就多受分配2平方公尺,補償被告朱文周各1萬元;被告朱雲鷰及被告朱翔顯共應就多受分配2平方公尺,補償被告朱文周共1萬元。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路竹地政11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15頁)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本判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附圖:11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 受分配位置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間差異 應補償 朱文周 之金額 1 王佳舜 (即原告) 3601/30000 附圖編號2604(3),面積403平方公尺,分歸王佳舜單獨所有。 較應有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多受分配2平分公尺 1萬元 2 朱信龍 3000/10000 附圖編號2604(1),面積1005平方公尺,分歸朱信龍單獨所有。 較應有部分面積1003平方公尺,多受分配2平分公尺 1萬元 3 朱麗雀 495/10000 附圖編號2604(4),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朱麗雀單獨所有。 較應有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多受分配2平分公尺 1萬元 4 朱翔顯 3601/30000 附圖編號2604(2),面積804平方公尺,分歸朱翔顯、朱雲鷰維持所有。 較應有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多受分配2平分公尺 1萬元 5 朱雲鷰 3601/30000 6 朱文周 2904/10000 附圖編號2604,面積962平方公尺,分歸朱文周單獨所有。 較應有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少受分配8平分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