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林景清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王文仕
伊美琳莎巴杜(EMILYN.B.SALVADO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清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及000-0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經前手訴外人詹來發於89年3月10日為訴外人王清源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3,0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3月8日至119年3月8日(下稱系爭地上權)。
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25年,土地上並無王清源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顯然為通謀虛偽之設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縱屬有效,亦與地上權之成立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目的不符,而王清源已於9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王清源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先位聲明:1.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569-1及569-3地號
土地,該兩筆土地經前手詹來發於89年3月10日為王清源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3月8日至119年3月8日。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25年,土地上並無王清源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而王清源已於9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王清源除戶謄本、被告A02戶籍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審訴卷第47-61頁),並有高雄○○○○○○○○○○○○○函附王清源與被告伊美琳莎巴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審訴卷第69-84頁),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復查無受理王清源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審訴卷第91頁),可資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25年,土地上並無王清源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遽謂為通謀虛偽設定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憑採,是其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及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於89年3月10日設定至今已25年,王清源生前並未使用土地,其於97年8月15日死亡後,被告二人亦未使用土地,至權利存續期間屆滿日(119年3月8日),僅剩餘4年多等情,堪認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分據民法第75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王清源於9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二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應經繼承登記,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