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蔡正山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 錢赺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錢明吉被 告 蔣天財
蔣天賜楊慶祥鄭鑫柱鄭瑞平陳冠至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芳被 告 王文琦
王文岑王文柔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永娟被 告 陳凌花
陳麗儀陳茂昌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原告因信託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已向鍾姓屋主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區段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尚未過戶。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鄭瑞平所有;里林東路頂頭巷5-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文琦、王文岑、王文柔、王永娟公同共有;里林東路6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凌花、陳茂松、陳麗儀、陳茂昌共明;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房屋為被告蔣天財所有;同區段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里林東路頂頭巷6-1號房屋為被告蔣天賜所有;同區段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里林東路66-1號房屋為被告楊慶祥所有;同區段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里林東路66-2號房屋為被告錢赺所有。又系爭土地北側有里林東路頂頭巷可供通行,南側有里林東路可供通行,各當事人間並無通行及袋地問題。為落實民法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盡量同一之精神,分割方式應以將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分割為該占用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單獨所有為適當,至於分割後面積若有多分得或少分得之差異,再行以實價登錄平均價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848元找補之。故應分割方案應以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編號I1部分分給被告錢赺;被告鄭鑫平陳稱不要分得土地,只要價金補償,應予尊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赺、蔣天財、蔣天賜、鄭瑞平、王文琦、王文岑、王文柔、王永娟、楊慶祥、陳冠至、陳銘芳、陳凌花、陳麗儀、陳茂昌、陳茂松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錢赺另表示,因編號I1上面有1個其所有的鐵皮屋,故希望能分得此部分),若所分得之部分超過應有部分,願意以實價登錄平均價格找補等語置辯。
㈡、被告鄭鑫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伊只要補償,不用分得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均同意,且分割後均面臨道路並無袋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兩造同意以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均價計算,應屬合理。故依上開價格、附表二、三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552⑴ 被告王永娟、王文琦、王文岑、王文柔公同共有 暫編地號552⑵ 被告鄭瑞平 暫編地號552⑶ 被告蔣天財 暫編地號552⑷ 被告蔣天賜 暫編地號552⑸ 被告陳凌花、陳茂松、陳麗儀、陳茂昌依應有部分1/4之比例保持共有 暫編地號552⑹ 蔡正山(原告) 暫編地號552⑺ 被告錢赺 暫編地號552⑻ 被告楊慶祥 暫編地號552⑼ 蔡正山(原告) 暫編地號552⑽ 被告錢赺 暫編地號552⑾ 被告蔣天財、蔣天賜各依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 暫編地號552⑿ 被告錢赺 暫編地號552 被告陳冠至、陳銘芳依應有部分1/之比例2保持共有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率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錢赺 1913/10000 蔣天財 1101/10000 蔣天賜 1101/10000 楊慶祥 885/10000 鄭鑫柱 1/12 鄭瑞平 1/12 陳冠至 5/72 陳銘芳 5/72 蔡正山(原告) 1/18 王永娟 公同共有1/12(訴訟費用連帶) 王文琦 王文岑 王文柔 陳凌花 1/72 陳茂松 1/72 陳麗儀 1/72 陳茂昌 1/72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錢赺 1913/10000 311.28 暫編地號552⑺、⑽、⑿ 1 321.19 9.91 蔣天財 1101/10000 179.15 暫編地號552⑶ 1 114.81 10.78 暫編地號552⑾ 1/2 75.12 蔣天賜 1101/10000 179.15 暫編地號552⑷ 1 113.20 9.17 暫編地號552⑾ 1/2 75.12 楊慶祥 885/10000 144.00 暫編地號552⑻ 1 124.86 -19.14 鄭鑫柱 1/12 135.60 無 無 0.00 -135.60 鄭瑞平 1/12 135.60 暫編地號552⑵ 1 115.96 -19.64 陳冠至 5/72 113.00 暫編地號552 1/2 131.73 18.73 陳銘芳 5/72 113.00 1/2 131.73 18.73 蔡正山(原告) 1/18 90.40 暫編地號552⑹、⑼ 1 149.74 59.34 王永娟 公同共有1/12 135.60 暫編地號552⑴ 公同共有 137.92 2.32 王文琦 王文岑 王文柔 陳凌花 1/72 22.60 暫編地號552⑸ 1/4 33.95 11.35 陳茂松 1/72 22.60 1/4 33.95 11.35 陳麗儀 1/72 22.60 1/4 33.95 11.35 陳茂昌 1/72 22.60 1/4 33.95 11.35 合計 1,627.17 1,627.17 0.00附表三:系爭土地之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金額(元) 調整後之應受補償金額(元)▲ 應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調整後之應補償金額(元)▲ 楊慶祥 494,731 494,733 錢赺 256,154 256,154 鄭鑫柱 3,504,988△ 3,504,989 蔣天財 278,641 278,642 鄭瑞平 507,655 507,656 蔣天賜 237,026 237,026 陳冠至 484,133 484,134 陳銘芳 484,133 484,134 蔡正山(原告) 1,533,820 1,533,821 王永娟 59,967(連帶) 59,967 王文琦 王文岑 王文柔 陳凌花 293,375 293,375 陳茂松 293,375 293,375 陳麗儀 293,375 293,375 陳茂昌 293,375 293,375 合計 4,507,374 4,507,378 合計 4,507,374 4,507,378備註:
1、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實價登錄平均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5,848元計算(卷三第169頁)。
2、以△標註者,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調整之。
3、以▲標註者,因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及受補金額需計算至整數位(如附表四備註2所示),致總金額略有差異,故再予調整金額。
附表四:系爭土地之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元) 受補償權利人及金額(元) 楊慶祥 鄭鑫柱 鄭瑞平 合計 錢赺 28,116 199,188 28,850 256,154 蔣天財 30,584 216,675 31,383 278,642 蔣天賜 26,016 184,314 26,696 237,026 陳冠至 53,139 376,468 54,527 484,134 陳銘芳 53,139 376,468 54,527 484,134 蔡正山(原告) 168,353 1,192,717 172,751 1,533,821 王永娟 6,582(連帶) 46,631(連帶) 6,754(連帶) 59,967(連帶) 王文琦 王文岑 王文柔 陳凌花 32,201 228,132 33,042 293,375 陳茂松 32,201 228,132 33,042 293,375 陳麗儀 32,201 228,132 33,042 293,375 陳茂昌 32,201 228,132 33,042 293,375 合計 494,733 3,504,989 507,656 4,507,378備註:
1、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補償總金額」即4,507,374元,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2、以計算被告錢赺應補償被告楊慶祥之金額為例,被告錢赺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256,154元,被告楊慶祥之應受補償金額為494,731元,則被告錢赺應支付予被告楊慶祥之補償金額為28,116元【計算式:(256,154元÷4,507,374元)×494,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