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陳羿汝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被 告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楊梅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6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90,000元、房地點交日為114年2月20日。
迄今原告已匯入兩造約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申設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為1,490,000元。然原告於114年2月8日委託訴外人許俊杰即晉祿事業一同前往系爭房地進行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後陽台地板含水率超標、後陽台天花板嚴重壁癌、疑滲漏水、主臥室牆面壁癌、客廳廁所地面及牆面含水率超標,以及前陽台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與被告出具之原證4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記載不符。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有系爭瑕疵,以及有公共設施重大修繕需要等中古房屋交易上重要事項,仍隱匿上情,出具系爭現況說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已於11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系爭瑕疵,並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原告已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應返還之買賣價金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又系爭瑕疵係屬物之瑕疵,且系爭瑕疵洵屬重大,以致影響原告一般生活起居使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另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亦有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未遵期修補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因此,先位請求擇一判准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再者,如認原告不得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既存有系爭瑕疵,且該等物之瑕疵乃兩造點交房屋前所發現,原告自得拒絕點交系爭房地,並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1,490,000元,並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490,000元不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合法,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超過酌減後之款項。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1,490,000元,並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1,4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490,000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前與其男友等已多次看屋詳細檢視屋況,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係嗣後自行委請私人許俊杰即晉祿事業驗屋後才提出,是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告詐欺或非由原告過失所致之動機錯誤所為,原告據以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指系爭瑕疵:含水率超標(工作陽台地板、客廳廁所牆面及地面)、壁癌(工作陽台天花板、主臥室牆面)、鋼筋外露(前陽台天花板、地下室共有部分),係在牆壁、天花板處,無從遮掩,一望即知,且在看屋必經之處,尚非一般人之經驗所不易發覺,原告及男友等曾多次看屋,一望即知,則縱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應為原告於訂約前所知悉。且中古屋之屋況本與新屋不同,壁癌或鋼筋外露均係中古屋隨屋齡增加及使用年數可能產生之現象,買受人通常需要經過修繕、整理才會入住。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㈠依現況固定物交屋。㈡交屋後賣方漏水保固六個月,買方整修的不在此限」,並經兩造簽名用印確認。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知悉中古屋可能屋況,須自行整修,因此合意以系爭房地中古屋之屋況現況交屋。況且,所謂「含水率超標」、「壁癌」並不等同於「漏水」,國內亦無認定含水量過高之法規依據及標準,則系爭瑕疵縱使存在,顯亦未達「滅失或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而不構成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條文所指之「瑕疵」,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違約金酌減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明定,仍應以契約約定為準。故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6至77頁)㈠兩造113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買賣價金
7,39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即系爭房地),並約定房地點交日為114年2月20日。
㈡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49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申設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7至78頁)㈠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
規定,向被告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民法第88
條規定,向被告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物之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催告未遵期修補瑕疵,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1,490,000元,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49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如被告得請求違約
金,應予酌減,並請求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超過酌減後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物之瑕疵
且經催告未遵期修補瑕疵,其得先位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或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49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亦有未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前者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為斟酌考量。至所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係指締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人查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買受人卻未予以查知者而言。
2.經查,系爭房屋係建造完成使用逾25年以上之中古屋,為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其明知之事實(審訴卷第14頁)。而一般使用逾25年以上之房屋,如未經整修,可能會有電線、油漆、混凝土,因使用年久效能疲乏或歷年地震影響,所生硬化、剝落、白華(即壁癌),甚至電線、鋼筋裸露或混凝土漏水情事,亦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事。因此,屋齡逾25年以上中古屋之買賣,顯不可能期待買賣標的中古屋具有新屋相同之全新無瑕疵品質,倘買受人認此可得而知之可能瑕疵有無對其締約與否具有重要關鍵因素,希望取得無此可能瑕疵之中古屋,理應於締約時明確表明,藉由較高代價換取出賣人同意締約前詳細檢查或鑑定確定有無此可能瑕疵,或於契約約定出賣人應於點交前完成檢視修繕並點交無此可能瑕疵之房屋。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此類約定,反而於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明確約定:「㈠依現況固定物交屋。㈡交屋後賣方漏水保固六個月,買方整修的不在此限」(審訴卷第37頁)。佐以原告男友與仲介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顯示原告男友一再表明將自費進行系爭房屋油漆及換室內電線(審訴卷第157頁)等情,可見買受人即原告接受屋齡逾25年之系爭房屋之可能瑕疵,同意現況交屋,再藉由自行修繕或出賣人履行漏水保固責任,以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其中「含水率超標」部分,因國內並無認定含水量過高係屬瑕疵之法規依據及標準,尚難認係瑕疵,其餘瑕疵縱認存在,亦屬前述一般逾25年以上中古屋可能產生之一般瑕疵,並非海砂屋、輻射屋或結構鋼筋外露等足以影響居住安全而無法達逾25年屋齡中古屋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可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被告履行漏水保固責任,以達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屋預定效用,自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逾25年屋齡系爭房屋之物之瑕疵,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之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無可採。又系爭瑕疵縱有部分存在,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請求被告履行漏水保固責任,原告既未依契約約定為之,被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憑採。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490,000元不存在,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詐欺或內容錯誤,依
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4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審訴卷第39至43-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3.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舉其自行委請私人許俊杰即晉祿事業制作之驗屋報告及系爭現況說明書為據,主張依上開驗屋報告,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然被告代理人出具之系爭現況說明書未予說明,其因此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位置在陽台天花板及地板、主臥室牆面、客廳厠所地面及牆面,均在一般買受人查看買賣標的房屋必經之處,且無遮掩隱匿,一望可知有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含水率並非瑕疵除外),原告復不爭執曾於簽約前至系爭房屋查看(本院卷第37頁),如原告認有無系爭瑕疵為重要,其於查看現場時,客觀上不可能不注意及之,原告應無受詐欺之可能。且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明確約定現況交屋及交屋後賣方漏水保固6個月,買方整修的不在此限等語及原告男友於與仲介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一再表明將自費進行系爭房屋油漆及換室內電線等情,足見原告接受屋齡逾25年之系爭房屋之可能瑕疵,同意現況交屋,再藉由自行修繕或出賣人履行漏水保固責任,以達其契約之目的。則系爭房屋有無上開可能瑕疵,顯非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重視因素,被告並無故意隱暪之必要,更見,被告並無故意詐欺原告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不足採信,難認有據。
4.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其不知有前揭瑕疵等語,即若明知有瑕疵即不會締約。可知原告係主張對標的物本身存在之瑕疵有誤認,非屬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同一性有誤解,屬於動機錯誤,且認上開瑕疵均屬於足資影響其是否締約、具交易上重要性之要素,依上揭規定,視為內容錯誤而例外應允許其撤銷意思表示。然辜不論原告所指瑕疵,有部分並非瑕疵,縱認係瑕疵,且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亦須以其無過失為前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締約前,已親至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場查看,且原告所指系爭瑕疵(含水率除外)均在一般買受人查看買賣標的房屋必經之處,且無遮掩隱匿,一望可知有無系爭瑕疵存在,自難認仍有錯誤存在。再者,逾25年屋齡房屋,可能會有因長年使用效能疲乏或歷年地震影響,所生油漆、混凝土剝落、白華(即壁癌),甚至鋼筋裸露或漏水瑕疵,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事。原告復已於締約前親赴現場查看,倘自覺有無上述可能瑕疵,具交易上重大性,而對自己查看之狀況仍有疑慮,或發現查看之狀況與系爭現況說明書未盡相符,而有不清楚、不明瞭之情況,本即應主動詢問並要求被告補充說明或再自行查證確認,不得以存有不清楚、不明瞭而逕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本件原告締約前已親至標的物現場查看,復未積極進一步探詢查證其自認為交易上重要之環節,反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現況交屋,僅保留出賣人漏水保固責任,其餘自行整修,有如前述,顯見有無上開可能瑕疵並不足以影響原告是否締約之判斷,且原告亦可藉自行整修部分可能瑕疵之約定,與被告洽談求取其自己認為較滿意之買賣條件,又被告既容許原告於簽約前後多次查看,顯亦無故意隱匿事實或故為虛假陳述之情事,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縱認有錯誤,原告對於該錯誤之形成亦有過失,故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内容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項款項1,49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如被告得請求違約
金,應予酌減,並請求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超過酌減後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審訴卷第6頁)。本件原告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補足貸款額度不足部分購屋款,業經被告合法催告後解除契約(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依此約定沒收原告已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1,490,000元,核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可能受有仲介費用、履保專戶手續費、系爭房地遲延再行出售或出租及律師費用等損失,復衡酌兩造約定之前揭違約金金額超逾內政部制頒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訂賣方得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不動產總價15%之規定,且兩造訂約至解除契約之期間尚短(僅2月餘),社會經濟無重大巨變,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衡平,認本件被告沒收1,490,000元充作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至系爭買賣總價之10%即739,000元(計算式:7,390,000元 ×10%=739,000元)為適當,是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以前述酌減後之739,000元為限,逾此金額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751,000元(計算式:1,490,000元-739,000元=75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回751,000元,即屬有據。
2.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739,000元,酌減後被告應返還價金751,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此項酌減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始屆清償期,被告自不可能於本判決確定前即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7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即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是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