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黃柏揚訴訟代理人 黃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面積二十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碎石、泥沙清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3錄、同段560地號土地第1錄、同段562地號土地第2錄、同段562-1地號土地第1錄(下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以整地後之泥土、碎石路、營建砂石土方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現560地號土地仍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民國114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22.44方公尺之碎石、泥沙。被告在當地營業堆置砂石,而露天空地經雨水沖淋易引起泥水逕流污染地面水體等問題。又被告無權占用、通行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22.44平方公尺之碎石、泥沙清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693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曾宥然、曾美樺訂立租約後,因未鑑界,於113年10月間始誤越至隔鄰之原告管理土地。經原告通知後,已拆除其餘占用部分,而560地號土地僅通行未占用,碎石、泥沙非被告造成,自無須移除及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卷,下稱訴卷,第55頁):
㈠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㈡兩造間無租約。
㈢原告主張歷年申報地價正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60
地號土地上面積22.44平方公尺部分之碎石、泥沙清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
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9月1 日起
算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68,69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1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碎石、泥沙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他人任意於該土地上鋪設水泥碎石,變更地形地貌,該水泥碎石路面未因附合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自屬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次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得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⒉查被告560地號土地總面積50.53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2.44平方公尺位在西半部,亦屬被告經營砂石業務作業之通路上,無其他人車往來通行,及其上尚有碎石、泥沙未清除之事實,有5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仁武地政114年11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783700號函所附附圖可憑(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訴卷第31至43、61至63頁),衡情足見上開碎石、泥沙應係被告營業造成,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造成云云(見訴卷第87頁),委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碎石、泥沙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至無污染狀態:
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當地營業堆置砂石,而露天空地經雨水沖淋易引起泥水逕流污染地面水體等問題乙情,衡情堪可採信,是為免被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計算為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除仍占用560地號土地外,尚曾占用559、560
、562、562-1等地號土地一連串之通路之事實,有原告之土地勘查表暨照片、地籍圖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91至93頁),是原告得就上開土地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採信。
⒊原告並無被告何時開始占用之證據,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4
日與訴外人曾宥然、曾美樺訂立租約乙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有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占用,及被告辯稱於113年10月間始知占用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訴卷第86頁),堪認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應自113年8月1日起算,較為適當。是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自113年8月1日始無權占用、通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返還自該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次查,系爭土地距離台鐵後庄車站約2,094公尺、距離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約2,503公尺、距離仁美郵局約1,108公尺、系爭土地距離鳥松區農會約1,016公尺,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2、93頁),復有地籍圖資便民系統查詢可考(見審訴卷第51至54頁),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等語(見審訴卷第12頁),應屬可採。
⒋原告請求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採無條件捨去」,再以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月數計算總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各金額共168,693元(見訴卷第79頁),本院則依自113年8月1日起算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5,470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未提出送達回執,是應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算。⒍被告移除560地號土地碎石、泥沙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特定金額,應以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認定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22.44平方公尺之碎石、泥沙清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與依同法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0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5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113年7月31日以前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蓋5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30,152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元×22.44平方公尺=130,152元)、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額25,470元,共155,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155,622元,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仁武地政114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第63頁)附表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3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元) 經歷月數 金額 (元) 108.09.01-110.12.31 2,500 94 5% 979 28 27,412 111.01.01-112.12.31 2,600 94 5% 1,018 24 24,432 113.01.01-114.03.31 3,100 94 5% 1,214 15 18,210 總計 70,054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元) 108.09.01-110.12.31 1,200 50.53 5% 252 28 7,056 111.01.01-112.12.31 1,200 50.53 5% 252 24 6,048 113.01.01-114.03.31 1,300 50.53 5% 273 15 4,095 總計 17,199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2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元) 108.09.01-110.12.31 1,200 13.58 5% 67 28 1,876 111.01.01-112.12.31 1,200 13.58 5% 67 24 1,608 113.01.01-114.06.30 1,300 13.58 5% 73 18 1,314 總計 4,798元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元) 108.09.01-110.12.31 1,200 214.44 5% 1,072 28 30,016 111.01.01-112.12.31 1,200 214.44 5% 1,072 24 25,728 113.01.01-114.06.30 1,300 214.44 5% 1,161 18 20,898 總計 76,642元
附表二(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3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元) 經歷月數 金額 (元) 113.8.01-114.03.31 3,100 94 5% 1,214 8 9,7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元) 113.8.01-114.03.31 1,300 50.53 5% 273 8 2,18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2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元) 113.8.01-114.06.30 1,300 13.58 5% 73 11 80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第1錄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元) 113.8.01-114.06.30 1,300 214.44 5% 1,161 11 12,771 上開各地號總計 25,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