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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李玉萍被 告 杜孟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許佑丞」、「漢斯・杜芬舒斯」、「AB」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麗華」、「樂恆官方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以跟著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前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82萬元給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要面交取款50萬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3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現場之被告見面,被告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載有「姓名:林語芯」等)、現金收據單各1張(載有「收款單位:財政部」、「日期:113年12月7日」、「金額:伍拾萬元」、「收款機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及蓋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並偽簽「林語芯」之署押)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原告,用以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外務林語芯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3-21、25-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3月28日(卷一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