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被 告 邱天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進財前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等相關資力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及房貸壽險貸款,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9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7,000,000元,並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核撥。嗣江進財無力繳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尚餘本金1,684,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前以「信亨代書事務所郭詠昌」之名義替他人辦理貸款,明知江進財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6日間,並未任職於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亦無於該期間內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及每月受領薪資74,700元且年收入可達852,900元之情事存在,竟為其順利向原告楠梓分行申辦貸款,與江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偽造所得清單,及由江進財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佯載其任職宸銘公司業務主任,服務年資2年,每月薪資75,000元等不實資訊並簽名後,再由被告於104年9月6日,將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所得清單等資力證明文件遞送原告楠梓分行申請貸款,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江進財資力足堪清償貸款,而於104年11月13日核撥購屋貸款6,900,000元及房貸壽險保險費貸款100,000元,共計7,000,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楠梓分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及債權之損害,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告迄今仍受有1,684,860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4,86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協助江進財辦理,但其未拿走原告核貸之金額,伊只有收到佣金3萬元。伊沒有辦法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江進財之所得清單,使江進
財得遂行向原告楠梓分行申貸7,000,000元,原告楠梓分行已撥放上開貸款予江進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另原告對於江進財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借款債權本金1,601,182元、83,678元,合計1,684,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致原告受有前述未受償本金數額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7年8月22日106年度司執字第9103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審訴卷第11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03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查原告因受被告及江進財以前開手法詐貸款項7,000,000元,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江進財、貸款代辦業者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其未拿走原告核貸之金額,只有收到佣金3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江進財製作虛偽之所得清單,並由貸款代辦業者持以向原告楠梓分行申請貸款,使江進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而與江進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均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責任,不因被告有無取得原告撥貸之貸款,而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4,860元(計算式:1,601,182元+83,678元=1,68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審訴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