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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丙○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原告之女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查封登記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被告夥同戊○○、訴外人即原告女婿己○○,向原告表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利息較低,可轉向其認識之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清償原告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約1,300,000元之貸款。戊○○於民國113年2月間陪同原告與被告之業務人員見面,被告之業務人員亦向原告佯稱其玉山銀行行員,並表示其可提供利率較低之貸款,原告向其貸款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後,每月可節省8,000元至10,000元之利息,審核未通過要重新簽署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其等所稱之1,500,000元借貸契約及審核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共2,500,000元之意思表示,亦未受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額2,500,000元。原告已於114年1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書面意思表示於114年1月13日到達被告。又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並非真實,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無疑。縱認戊○○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然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銀行法第3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保證契約亦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戊○○於113年1月間因個人資金需求,而輾轉透過訴外人庚○○之介紹而欲向被告融資,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審核戊○○與其覓得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擔保品等條件後,被告同意貸放資金予戊○○,戊○○與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2日,分別簽立4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各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戊○○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皆約明由原告擔任各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原告未取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資金,自屬當然。歷次簽約過程,被告之對保人員丁○○皆向戊○○及原告說明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等文件之內容,確認其等理解後,始進行簽約對保流程,系爭契約之簽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且丁○○從未自稱為玉山銀行人員,是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而令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證6所示4紙本票(見審訴卷第37-40頁),發票人為甲○○○部分,為原告親簽。

㈡系爭本票上所蓋甲○○○之印文,為原告之印章。

㈢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㈣被告前持原告與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㈤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已就原告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所簽立?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㈢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是否隱藏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㈣原告是否係因遭戊○○及丁○○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

爭本票?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所簽立?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亦非其所簽立,係遭偽造等語(見訴字卷第2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先前已自承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簽名、用印,且係依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同日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79-80頁),嗣後始改稱系爭契約非其所簽立而屬偽造,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已難認其主張屬實,況證人即被告之對保人員丁○○(嗣於115年4月10日變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稱歷次簽約均係由其先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再辦理簽約及對保程序,原告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相關文件簽名用印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141-142頁)。復觀諸原告簽名用印之影片截圖,可見原告於與系爭本票相似之文件上簽名用印,與證人丁○○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審訴卷第147-150頁)。再參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與同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印文,其筆順、字型結構及蓋印位置均相互吻合,益徵各該文件均係由原告親自簽署及用印。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契約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其所簽立而係遭偽造等語,委無可採。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智識能力問題,失智嚴重,並產生幻覺、幻聽,且原告對於文字意思、義理不了解等語(見訴字卷第231頁),並提出○○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訴字卷第245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5年2月26日,記載病狀為:家屬提到病人疑別人對他不利,易被詐騙亂簽本票,診斷則為:右腦基底核梗塞性中風、疑血管性失智症。上開「家屬提到病人疑別人對他不利,易被詐騙亂簽本票」部分,顯為原告家人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行開立,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上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日期均為113年,依開立日期為115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簽署各該文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㈢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是否隱藏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記載之買賣及債權讓與為假買賣,戊○○與

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故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見訴字卷第232、249頁),並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3月24日高監車二字第1150012669號函所附車籍資料為憑(見訴字卷第199-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戊○○與被告已就借款共2,500,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僅為形式上之文件,為避免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簽署,為融資租賃業界之常態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均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均約定戊○○向辛○

企業行購買辛○企業行銷售合約第一條所載之商品,戊○○應分期給付價金,辛○企業行並將對於戊○○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審訴卷第109-131頁)。戊○○另於113年2月20日與辛○企業行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戊○○出售車輛1輛予辛○企業行,價金為1,600,000元,復於同日簽立銷售合約,約定辛○企業行同意戊○○買回車輛1輛,為價金1,600,000元,有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可參(見訴字卷第96-97頁)。

⑵證人戊○○證稱:我並未向辛○企業行購買商品,也不知道辛○

企業行,我並未購買系爭契約所稱銷售合約第1條所載之商品,也不知道113年2月20日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之意義,被告僅說是買汽車,但我沒買汽車,也沒有拿到汽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28、133-134頁)。證人丁○○:我不太清楚被告與辛○企業行有無債權讓與合意,如此辦理,是因公司說明只是形式買賣而已,實際上是要為消費借貸並分期償還被告借款之借貸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143、145頁)。證人壬○○證述:我是辛○企業行負責人,辛○企業行業務為修車與中古車買賣,我沒有印象有賣東西給戊○○,對戊○○這個人沒有印象。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係因我與訴外人子○○一起買賣車輛,我與子○○各出資一半,利潤子○○會再給我,子○○說之後買車之車主要向銀行貸款。有時會是子○○蓋用我與辛○企業行之印章,系爭契約究竟係我或子○○用印,我並無印象,且我並未將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46-148頁)。⑶證人戊○○及證人壬○○就其等間並無買賣汽車之真意乙節業已

證述明確,證人壬○○復證稱並未將債權讓與被告等語,參以證人丁○○證稱系爭契約、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均僅為形式上買賣,實際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戊○○分期償還等語明確,足認戊○○、被告、辛○企業行均明知系爭契約所載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安排,以及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所載買賣內容,均非其等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前開賣賣及債權讓與行為固屬通謀虛偽,惟被告所辯與戊○○

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證人戊○○證稱:我簽署系爭契約時沒有細看內容,只知道每次向被告借款均會簽署,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我向被告所借款項,均有匯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29、136頁),與證人丁○○證述:附表二即為戊○○向被告借款,簽約時有說明貸款、違約金、手續費、加速條款等事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40、142頁),互核相符,足徵戊○○與被告間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實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亦依約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戊○○,有板信商銀交易查詢結果可稽(見審訴卷第151-157頁),依首揭說明,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約定,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隱藏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故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⑸被告復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其依系爭契

約所生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如期清償分期債務,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第7條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向甲方保證,乙方對甲方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價金、票款、墊款、應收帳款、損害賠償其他所有相關費用等一切債務暨其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保證人願與乙方負擔全部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已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與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均相符。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契約之日期,以及被告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戊○○,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⑹從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連帶保證

責任,而系爭契約實為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與被告就戊○○之借款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故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屬無效等語,委無可採。㈣原告是否係因遭戊○○及丁○○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

爭本票?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遭戊○○及丁○○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

爭本票,戊○○、丁○○向原告稱係向玉山銀行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並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原告與戊○○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29-35、37-40頁、訴字卷第65-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丁○○均有向原告及戊○○說明簽約內容,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⑴證人戊○○證稱:我沒有跟原告說是向玉山銀行借款,但曾帶

原告去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諮詢是否能辦理借貸降低利率。我亦未向原告表示貸款審核未通過,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並未自稱是玉山銀行人員,亦未穿著玉山銀行之服飾,且丁○○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之意義。我也曾向原告表示借款之對象為被告,我跟原告說被告是代辦也是出資借款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0、137頁)。

證人丁○○證述:戊○○於對保時有向原告表示借款對象為被告,我也有表示我代表被告。我與原告接觸時,未曾表示自己是玉山銀行人員,也未曾穿著玉山銀行制服,更未曾向原告表示貸款審核未通過,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簽署系爭契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為向玉山銀行或農會借款,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42頁)。

⑵證人戊○○及丁○○就借款對象係被告、丁○○未自稱玉山銀行行

員、未曾表示貸款審核未通過而要求原告重新簽署文件等情,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又證人戊○○證稱曾向原告說明借款對象為被告,證人丁○○亦證稱其於對保時表明係代表被告辦理相關程序,互核一致。復審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並經對保程序完成簽署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並無不合。證人戊○○及丁○○既均依法具結,其等證述復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堪採信。

⒊原告雖提出其與戊○○間之錄音譯文,主張其始終認為係向玉

山銀行借款,惟觀諸原告與戊○○間錄音譯文,原告雖向戊○○表示:是不是去那個玉山銀行借的,他帶我去辦的,他說錢還有調出來;借錢的,你給玉山銀行借錢,不用權狀喔,沒人會借錢給你等語,戊○○亦對原告表示:就是玉山和合作金庫湊一起,下個月開始就不會繳這麼多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原告所稱「是不是去那個玉山銀行借的」、「你給玉山銀行借錢」等語,僅足見原告對於玉山銀行曾參與貸款諮詢或貸款辦理過程有所認知,且未見原告明確詢問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究為何人,亦未見戊○○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係玉山銀行。又證人戊○○亦證稱其曾帶原告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諮詢是否能辦理借貸降低利率,縱戊○○於對話中提及「玉山」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亦可能係指其先前曾前往玉山銀行諮詢貸款或整合債務事宜,尚難單憑上開錄音譯文,遽認原告係因遭戊○○或丁○○施用詐術,而誤信系爭契約係向玉山銀行借款。

⒋再者,縱認原告主觀上誤認系爭契約係向玉山銀行借款,仍

應證明其陷於錯誤係因被告或其使用人,抑或第三人故意捏造不實事實或隱匿重要資訊所致,然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及錄音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或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玉山銀行,或被告曾以玉山銀行之名義招攬業務,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刻意隱匿借款相對人為被告,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受被告、丁○○或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銀行而為民間借貸,利率較金融機構高

,原告不可能同意以較高之利率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其原先對於合作金庫銀行約1,300,000元之貸款,依原告之認知,被告僅係代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系爭契約上記載為車輛買賣,足證原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0,000元等語。然證人戊○○就原告知悉其係向被告借款乙節已證述明確,且另證稱被告為我代辦農會貸款,與我們向被告借款是兩回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35-136頁),又證人丁○○亦證稱其曾向原告說明係向被告借款(見訴字卷第139頁),足見戊○○向被告借款以及委託被告代為向農會申請貸款,分屬二事,原告既未就被告或戊○○所施用之詐術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主觀上認知被告僅係代辦貸款等語,僅為其片面之詞,難認有據。再者,系爭契約雖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然已記載戊○○向辛○企業行購買標的物,戊○○應分期給付價金,辛○企業行並將對於戊○○之債權讓與被告,且於第4條記載連帶保證人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第7條亦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應就戊○○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又未記載玉山銀行之文字,原告並於其上簽名用印,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審訴卷第109-132頁),系爭契約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均已載明,綜合上開各情,原告應能知悉簽署系爭契約將使其負擔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難認被告或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記載為車輛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並非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取得2,500,000元等語,然其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而非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故原告並未受領款項,尚不足以否定其連帶保證及票據責任。至原告雖另稱己○○亦共同詐欺原告,惟未具體陳明其施用詐術之內容,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是以,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丁○○或戊○○曾向原告表示簽

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玉山銀行借款,原告既非因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縱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4年1月10日以書面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1月13日到達被告(見訴字卷第103-107、289-290頁),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銀行經營之業務如辦理放款,公司法第15條、銀行法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縱戊○○與被告間為金錢消費借貸,亦因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15條第1項、銀行法第3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見訴字卷第232、249-250頁),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據(見訴字卷第249-267頁)。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225頁)。系爭契約實質上為戊○○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細繹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將金錢貸予他人,然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規定公司與他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而當然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為取締規定,系爭契約縱與該規定相悖,被告與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就此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亦非無效。又銀行法第3條第5款係規定銀行業務包含辦理放款,性質上屬銀行業務範圍之定義性規定,尚難以此規定推認銀行業以外之公司、私人借貸俱屬違法無效,且原告援引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記載借貸契約縱無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瑕疵,該借貸金錢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銀行法第3條第5款等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等內容(見訴字卷第255頁),乃該案原告主張之內容,非該判決之判斷理由,原告執此為據,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戊○○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銀行法第3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屬無效,殊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就其遭被告、丁○○及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戊○○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銀行法第3條第5款規定而當然無效,故兩造間仍存在連帶保證關係,系爭本票之效力亦不因而受影響。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除主張其受詐欺及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為其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等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查封登記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而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1,600,000元 2 113年3月21日 400,000元 3 113年5月8日 200,000元 4 113年6月12日 3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6日 1,600,000元 2 113年3月26日 100,000元、300,000元 3 113年5月10日 50,000元、150,000元 4 113年6月14日 100,000元、200,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