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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000、B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上之門扇、鎖鍊、鎖頭移除,並將系爭鐵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實際位置、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再行補正)。㈡被告丁○○應自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A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C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B、C建物)遷出,並將前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止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拆除系爭B、C建物之行為(實際位置、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再行補正)。㈢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實際位置、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再行補正)(見橋司調卷第7頁)。

三、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門(實

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上之門扇、鎖鍊、鎖頭移除,並將系爭鐵門返還原告。㈡被告乙○○、丙○○應將系爭B建物坐落A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丁○○應將系爭C建物坐落A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除去,並將前開鐵門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門(實際

位置、面積待測量)上之門扇、鎖鍊、鎖頭移除,並將系爭鐵門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自坐落C000、A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C建物(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遷出,並將前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止原告拆除系爭

B、C建物之行為。㈢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除去,並將前開鐵門返還原告(見橋司調卷第101至102頁)。

四、原告復於115年1月15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乙○○、丙○○應將A000地號土地上,如○○市○○地○○路○地○○○○000○0○00○路○○○○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訴卷第185頁)。A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橋司調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9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96,900元)。是原告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