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原 告 陳欣蘋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其所有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3年7月29日起至修復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700元予原告。」。原審判決僅准許上開第㈡項中100,000元,上訴人乃對第㈡項其餘500,000元之請求及第㈢項之請求提起上訴。而第㈢項之請求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2號裁定核定價額為154,700元(70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6日共221日=154,700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卷第105頁)。是以,本件上訴利益為654,700元(500,000元+154,700元=65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