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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陳松清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被 告 陳松輝

陳松垣

何清志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松輝、陳松垣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兄弟即被告陳松輝、陳松垣及訴外人陳松洪自民國67年繼承而來,長年來閒置未用,系爭土地上亦無地上物,須通行毗鄰同段611地號土地後始能聯接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之對外道路。系爭土地應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為促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發揮國家將之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價值,不宜細分分割,加以共有人等均無經營、興建工廠之需求,若以原物分割,對整體社會經濟甚為不利。反之,若為變價土地得獲開發利用,其經濟效益較大,且系爭土地經變價後,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兼可確保共有人間之公平,誠屬利於各共有人之最佳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松垣: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何清志:不同意變價分割,目前雖未使用系爭土地,但

希望可留下土地蓋廠房,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並劃分為編號A、B、C、D分割為4筆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52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23.5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23.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23.59平方公尺),以協議或抽籤方式各自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松輝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被告何清志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委託人為訴外人陳松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至5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1950900號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9頁),目前無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需先通行至同段611地號土地始得聯外通行至對外道路,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3頁、第55至57頁),亦據原告與何清志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除何清志將來有意利用系爭土地搭建廠房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陳松垣均無意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變價分割土地,不願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若採原物分配於兩造,將造成分割後部分土地長期閒置無人利用,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故本院認採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且原告與陳松垣亦同意變價分割,至陳松輝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松清(即原告) 1/4 2 陳松輝 1/4 3 陳松垣 1/4 4 何清志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