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蔡文欽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葉冠億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三洋當鋪,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三洋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5月15日;於105年10月17日向三洋當鋪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1月17日,前開借款均已交付被告收訖。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將三洋當鋪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張亞志,張亞志即三洋當鋪並與原告於113年8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書,將109年5月22日前所有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債權讓與情事,經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收受,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三洋當鋪借款160萬元,惟被告於借款後即陸續以現金清償本金及利息,並按月支付高達每月12至13分之利息,清償行為持續數年至全數清償為止。惟因未諳法令,並未留存各次還款之收據,亦不知應請求原告返還借據文件,故未能舉證業已清償借款。又原告身為當鋪經營者,按理應早已行使請求權,卻遲未追索,遲至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告應已清償完畢。況原告既屬專業放貸機構,依商業慣例應妥為保存債務人之還款紀錄,故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由原告提出帳務紀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三洋當鋪,嗣109年5月22日將三洋當鋪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張亞志。
㈡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向三洋當鋪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
105年5月15日;於105年10月17日向三洋當鋪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1月17日,前開借款均已交付被告收訖。
㈢張亞志即三洋當鋪與原告於113年8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書,
由張亞志即三洋當鋪將109年5月22日前所有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所衍生稅務、債務、債權、民刑事責任均由原告負責,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債權讓與情事,經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向三洋當鋪借貸160萬元,嗣經三洋當鋪將此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則抗辯其就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清償證據,且無法說明清償時間,自無從命三洋當鋪提出該期間之帳冊資料以供核對,且被告簽立之借據仍在原告持有中,則被告僅空言抗辯已清償,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採信。又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因先前三洋當鋪或原告遲未起訴請求即可推論被告已清償完畢,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司促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