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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李坤榮被 告 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陳志誠」、「劉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致原告瀏覽該訊息後,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成員再引薦原告進入假投資群組因而認識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新社投顧-姜經理」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新社投顧APP」,欲入金需透過專員面交現金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下載APP,並與該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遂依「陳志誠」指示,先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及「新社投顧」員工「陳信宏」工作證,再於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新社投顧員工,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8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18萬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之汽車下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被告與「陳志誠」、「劉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接

續上開犯意,以相同之理由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再次約定於113年1月29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面交現金90萬元。被告再次依「陳志誠」指示,先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再於113年1月29日12時52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新社投顧員工,並向原告收取現金90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90萬元放置在不詳地點之汽車下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社投顧」APP畫面擷圖、

對話截圖、現儲憑證收據、交易明細、面交照片等件為證(參警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