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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張正盛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許瑞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至12月間擔任高雄市梓官區同安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同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嗣自113年12月間起迄今擔任該協會理事。被告自108年間起迄今擔任高雄市梓官區同安宮(下稱同安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下稱系爭1樓)之高雄市梓官同安社區活動中心係政府出資於77年間興建,歸同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其後同安宮興建於該址之2樓。系爭1樓外設有公共廁所,由同安社區發展協會與同安宮負擔該公共廁所每月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潔費,雙方間約定各負擔1/2,因同安宮有眾多信徒捐款,與同安社區發展協會資產有所落差,且社區居民須繳付使用系爭1樓之水、電、清潔費等費用,而同安社區發展協會常無償提供系爭1樓予同安宮辦理活動使用,原告遂於113年8月11日、9月16日、17日向被告提議前開公共廁所清潔費改為均由同安宮負擔,以抵償同安宮使用系爭1樓之水、電、清潔費用,遭被告拒絕,兩造就上開爭議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8日、24日及10月底至11月初間張貼公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名張貼公告(下稱甲公告),其內容無涉對被告之負面評價,非屬「黑函」至明,詎被告明知原告張貼之甲公告,非屬黑函,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在系爭1樓門口邊柱子上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針對同安社區發展協會張正盛理事長113年10月24日發佈之黑函」、「同安里社區今日紛擾,皆因張正盛理事長剛愎自用,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不清導致而起」等文句(下合稱系爭言論),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將本件判決張貼於系爭1樓之公告欄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1樓公告欄以A4紙張、字體標楷體、大小16之格式張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書7日(須遮隱兩造地址)。㈢訴之聲明第㈠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樓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基地屬同安宮所有,同安宮於76年間向改制前梓官鄉公所申請興建同安宮廟宇與系爭1樓,同安宮乃系爭1樓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同安社區發展協會不應在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係政府出資興建之情形下,一方面無權占有系爭1樓,一方面起訴主張被告妨害名譽。被告所張貼系爭公告係為澄清原告113年10月24日所發布甲公告內容不實之處。被告所受教育,認為攻擊別人及非屬真實內容之書信,就是黑函,不限於匿名信件。

被告於系爭公告所引用「剛愎自用」一詞係為表示原告固執己見,雙方就系爭1樓係何人出資興建、所有權歸屬等事項存有爭執,原告將被告之說明充耳不聞,故被告以「剛愎自用」形容原告,乃批評之意見。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至137、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3年2月至12月間擔任同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嗣自113年12月間起迄今擔任該協會理事。

⒉被告自108年間起迄今擔任同安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⒊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係同安宮所有。系爭1樓由同安社區

發展協會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之2樓由同安宮占有使用。

⒋原證4-1至4-3號(審訴卷第103至110頁)係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⒌同安社區發展協會於113年10月1日在系爭1樓公告欄張貼

原證15號公告;於113年10月24日在上開公告欄張貼原證7號公告(即甲公告)。

⒍同安宮於113年10月18日在系爭1樓門口邊的柱子(柱子

位置如原證9號照片所示)上張貼原證6號公告;於113年10月24日後之某日在系爭1樓門口旁的柱子上張貼原證8公告即系爭公告。原證6、8號公告均係被告交代同安宮小編撰寫,及黏貼於前開柱子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將本院判決張貼於系爭1樓公告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核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同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

張貼之甲公告記載:「給同安社區里民的一封信」、「……⒈因同安宮突然主張收回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權,故社區發展協會無法繼續在社區推動有利里民之活動……。⒉調解過程中,同安宮主委許瑞林的夫人蔡秋騰主張,除了收回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權,同時同安宮以後不接續供應免費午餐。事經調解會主席表示事態重大,主委夫人方改口可提供廚房供餐,但社區發展協會及里長需支付清潔費及電費。……⒌本社區活動中心係由梓官鄉公所撥款興建,依政府便民政策,供社區成員包括里民、區、市、民眾做各類型活動無償使用,禁止供個人及社團宗教個別管理及維護,非個人或團體能單獨佔有。⒍民國76年,梓官鄉公所申請撥款新台幣300萬元興建同安社區活動中心,並上蓋同安宮廟宇,作為里民活動使用,其建物歸屬政府所有,後續交由社區發展協會維護及管理。⒎現同安宮主張,顯然違反上述兩項相關規定,更不符合政府便民政策初衷。⒏廁所清潔費、活動中心使用權正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與同安宮主委努力溝通中,未有任何共識或結論前,卻經不肖人士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任意截圖公開發放,蓄意破壞里民和諧,影響社區正向發展,有妨礙秘密之嫌。此為違法行為,希望該人士勇敢挺身而出,勿躲在背後利用同安宮名義謀取個人利益。同安社區近年來的紛擾,非同安里的福氣……。」等語(審訴卷第39、41頁)。另而被告張貼之系爭公告記載「針對同安社區發展協會張正盛理事長113年10月24日發佈之黑函:手機截圖操作功能非同安宮小編所為,對話內容為主委自行截圖,且截圖內容屬於公共事務,是可受公評之範疇,非張正盛理事長所言有妨礙秘密之責。……。停止長輩供餐及解散社區為張正盛理事長個人意見,請張正盛理事長勿將自身所言卸責於主委夫人蔡秋騰小姐。且長輩供餐為林惠蓮里長於112年里長補選之政見,廟方對於長輩供餐保持樂觀態度並支持此行為。但林惠蓮里長將廚房設置於同安社區活動中心,於公共場域開伙,不僅有安全之疑慮,也造成廟方使用場地之困擾。……。

經查證:同安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屬同安宮,同安宮產權是由里民與信眾共同捐獻,屬同安宮關聖帝君、舍人公……等眾神明所有,絕不容許假借同安宮名義收取租金,挪為它用,為避免未來再次發生此產權不清之狀況,造成社區動盪不安,經關聖帝君指示及同安宮管理委員會審慎評估,同安宮將收回同安社區活動中心管理使用權,後續供里民使用之約章將擇日公布!……。同安里社區今日紛擾,皆因張正盛理事長剛愎自用,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不清導致而起,實非同安里之福……。」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經比對兩份公告之內容,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係為就原告所張貼甲公告內容予以澄清、辯駁,並非對原告個人進行指摘。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公告之措辭為「針對同安社區發展協會張正盛理事長113年10月24日發佈之黑函」,已明確記載係就原告113年10月24日發布之甲公告內容進行回應,亦無指稱原告有隱匿姓名或冒用他人姓名發布甲公告之行為,且系爭公告之內容均係澄清反駁甲公告記載之事實內容,足見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公告所載「黑函」之意係指為說明原告所發布甲公告之內容為不實,其並無指摘原告匿名或冒名有發黑函攻擊他人之行為一節,核屬可採。

㈢再依甲記載系爭1樓係由梓官鄉公所申請撥款興建,作為里

民活動使用,其建物歸屬政府所有,後續交由社區發展協會維護及管理等語,被告於系爭公告則記載:同安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屬同安宮等語,可知兩造對於系爭1樓之所有權歸屬意見相左,進而對於系爭1樓由何人使用、應否付費,互有爭執,是被告於系爭公告記載:「同安里社區今日紛擾,皆因張正盛理事長剛愎自用,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不清導致而起,實非同安里之福」等語,堪認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1樓所有權屬政府或同安宮所有,由何人決定系爭1樓之使用方式,同安宮使用時應否付費等事項之意見不一致,雙方未能為良性且有效之溝通,原告否定被告所稱系爭1樓所有權屬於同安宮之事,被告因而以「剛愎自用」一詞評論其與原告溝通上開事項時所生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尚難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㈣據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中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及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在系爭1樓公告欄張貼本判決7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及將本判決張貼於系爭1樓公告欄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