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張賴美智被 告 林奕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予被害人,以取信於被害人之假出金人員。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及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4日12時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匯款1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假出金之方式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交付34萬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旋遭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我沒辦法給原告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凱基商業銀行共用認證單、L
ine對話紀錄、抽獎活動擷圖、儲蓄卡頁面、交易紀錄、原告凱基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22597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等件為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第19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60頁、第91頁、第9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審附民卷第5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