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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邱敏媛訴訟代理人 林信昌被 告 黃予柔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不詳身分、暱稱「Amy

」之詐欺集團成員。「Amy 」所屬詐欺集團於112 年5 月間起,以LINE暱稱「運盈客服」發訊聯絡伊,佯稱:按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致伊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最初是應徵工作加入群組認識Amy ,工作內容是依指示試吃並將心得記載在LINE記事本上,另經Amy 告知可以1 萬元參加公司的投資活動,伊按照指示試吃並記載心得在LINE記事本上,並匯款投資後,Amy告知含個人投資、薪資及獲利約有70萬元,要將上開金額領出則必須進行金流驗證,伊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Amy ,然是因為信任Amy,加上想要把自己投資的獲利、薪資拿回來,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與Amy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或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居處,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系爭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不詳身分、暱稱「Amy 」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Amy 」所屬詐欺集團於112 年5 月間起,以LINE暱稱「運盈客服」發訊聯絡原告,佯稱:按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的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其中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並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能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判斷標準。

㈡被告於11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將系爭帳戶資料以L

INE提供予不詳身分、暱稱「Amy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Am

y 」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

0 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取得所投資之1萬元、薪資及報酬,且基於信任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Amy」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與暱稱「LUXURY精緻飾品」聯繫

,並徵詢關於服飾模特兒之工作及取得「Amy」之聯繫資訊,於同日加入「Amy」之LINE好友,經「Amy」傳送關於試吃工作之資訊,被告僅回覆「謝謝」、「好了」、「忘了弄大頭」、「可以怎麼弄」等訊息,及詢問「Amy」所謂之「錢包」如何設定等。嗣於112年6月2日,透過「Amy」得知參與所謂之「大型錢包任務」需加入群組滿1個月之情事,即於112年6月21日即與「Amy」加為好友後滿1個月當日,旋依指示匯款1萬元,並詢問「所以一定會是賺嗎」、「我想先參加1萬元的試試看」等語;復於「Ryan楊」告知獲利達71萬8,000元後,即刻聯絡「Food Next-金流端」及「Amy」並要求出金;又經「Amy」索要銀行資訊,其即告知可提供華南、元大、合作金庫等銀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Amy」,及表示「成功會直接入帳嗎」、「會有下班時間領不到(的)問題嗎」、「大概會需要多少時間弄好呢」、「原來金額比較大就沒辦法如當初說的1小時內入帳」等語。另被告於提供帳戶予「Amy 」之詐欺集團時,僅詢問「帳號這樣給會不會危險」等語,並經「Amy」答稱「不會,只有我會來使用,不會給任何人」等語,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my」。又「Ryan楊」於被告傳送轉帳畫面擷圖後,不久即傳送「本次代客操作已結束,總獲益718,000」、「提款部分⒈先跟客服綁定約定帳號或是先跟客服確認有無綁定約定帳戶⒉然後在錢包上掛單賣出資產⒊跟客服說你要提款的金額⒋(重要)客服回應皆要回報上來群組,以便讓我們知道入帳時間即安排回群時間」等語,被告旋在「Food Next-金流端」群組內多次反覆詢問「您好請協助入帳錢包71,900」,嗣聯繫「Amy」並詢問協助將獲利金流出金,並按「Amy」要求而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傳送轉帳畫面擷圖後,約莫經短暫之1小時20分,「Ryan楊」即告知其獲利達71萬8,000元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金易卷第49至51、53至58頁、警卷第7頁以下)。佐以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知道「Amy」的真實來歷,「Amy」所謂之公司、位置、營運體制都不清楚等語(金易卷第146至147、198至200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可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可能會陷入風險,而迄至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之112年6月21日,期間僅零星數日有短暫對話,對話內容多關於「Amy」所提及之「大型錢包任務」,及如何設定「錢包」及提款出金等事宜,足見被告與「Amy」相識非久、互動不深,難認係有何合理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得以將本案帳戶資料託付予「Amy」。是被告稱係因信任始交付帳戶等語,已難符合一般人之預期,其非不可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堪以認定。

⑵參以「Amy」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要求被告申辦MAICONE

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指示被告於面對銀行人員徵詢用途時,佯稱「你就說要使用這個APP,他下面有顯示文字說不能用臨櫃匯款,所以要綁定約定帳戶」等語(金易第67頁);又要求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並表示應以「最近跟朋友合資的精品代購公司投入的資金有退還我了,拿回這筆錢,想說要花時間交易投資差價合約,大概好幾個月沒有做交易了,朋友都賺滿多錢的,我賺的不多,所以這次想好好研究一下,我是要轉到幣安做投資的」等語,應付幣安公司人員進行電話KYC驗證(金易卷第92頁),被告對於「Amy」提供不實說法並指示其申辦相關金融業務,即可知「Amy」所謂資金驗證並非真實,然仍未進一步質疑、徵信,或阻止「Amy」使用本案帳戶之舉,反而因希望有款項匯入其帳戶,而依指示配合。

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蓋帳戶

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訊,均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機敏性,自應妥善保管;且任何人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即得不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隨意使用該帳戶存取及轉匯款項,其結果無異將帳戶之使用掌控權限讓渡他人,而致自身喪失對該帳戶之專屬及專用權限,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或陌生他人之手,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復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據政府多方宣導,社會大眾對此皆耳熟能詳,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確實知悉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為牟取利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熟悉之「Amy」,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

⑷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Amy 」所屬詐騙集團,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該詐騙集團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