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陳新美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易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0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二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一審判決範圍之內,則是項上訴即難謂合法。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全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5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見審訴卷第93頁);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租收益254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原審裁判範圍(按: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5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訴字卷第40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3,97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三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駁回上訴之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